舒城XX公司與閔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舒城XX公司。

舒城XX公司與閔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趙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潘XX,安徽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夏X,安徽XX律師。

被告:閔XX。

委託代理人:呂林森,安徽XX律師。

上訴人舒城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閔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縣人民法院於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舒城XX公司委託代理人潘XX、夏X,閔XX的委託代理人呂林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中舒城XX公司訴稱:我公司與安徽XX公司之間有委託監理合同關係,趙XX系安徽XX公司員工。2012年11月13日,該公司將閔XX派往我公司參與現場監理等工作,工資由我公司代爲發放;2014年10月15日,閔XX離開我公司。後向舒城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籤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補繳相關社會保險。2014年12月29日,舒城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舒勞人仲案字(2014)35號”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舒城XX公司)在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閔XX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88000元(8000元/月11月);二、被申請人在裁決書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爲閔XX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並自2013年5月補繳至2014年10月的基本養老保險,具體數額按舒城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覈定的標準執行。我公司認爲:閔XX系安徽XX公司員工,與我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且閔XX請求支付雙倍工資差額已超過仲裁時效,依法不應得到支援。裁決書認定的工資標準與事實不符。爲此,我公司要求判令: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我公司無需向閔XX支付雙倍工資差額;我公司沒有爲閔XX繳納社會保險義務。

原審中閔XX辯稱:我於2012年11月13日就職舒城XX公司,當時是由該公司統一招聘並安排在監理部工作,口頭約定月工資8000元,以現金髮放,但至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10月15日,舒城XX公司書面通知我,暫時離職等待通知另行安排,因此,雙方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且至今依然存在。舒城XX公司一直未與我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其行爲是持續的,仲裁時效應當計算至法律規定的視爲簽訂無固定勞動期限合同之日,也就是從我就職一年後開始計算,因此,我的仲裁申請並未超過仲裁時效。應駁回舒城XX公司的訴請。

原審審理查明:閔XX於2012年11月13日受舒城XX公司聘用,並被其安排在監理部工作,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口頭約定月工資8000元。2014年10月15日,舒城XX公司書面通知閔XX暫時離職等待通知另行安排,閔XX接此通知後,辦理完交接手續即離開了工作崗位。2014年11月7日,閔XX向舒城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要求:1、被申請人(舒城XX公司)支付申請人(閔XX)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168000元;2、被申請人依法爲申請人補辦在職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經仲裁委裁決:1、被申請人在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雙倍工資88000元(8000元/月11月);2、被申請人在裁決書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爲申請人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並從2013年5月補繳至2014年10月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按舒城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覈定的標準執行…。舒城XX公司於2014年12月30日收到裁決書後,於2015年1月13日起訴來院。

原審審理認爲:雙方所爭議的焦點有四,一是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是否存在;二是仲裁時效是否超過法定期限;三是工資標準;四是舒城XX公司是否應當支付雙倍工資和爲閔XX繳納社會保險。

關於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是否存在,舒城XX公司的理由是其與安徽XX公司之間有委託監理合同關係,閔XX系安徽XX公司員工,是受該公司委派到舒城XX公司處負責監理部門工作,閔XX的工資是由舒城XX公司代爲發放,從而否定雙方間存在勞動關係,但舒城XX公司對其陳述的理由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因此,舒城XX公司所陳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據此,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關於仲裁時效是否超過法定期限問題,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閔XX到舒城XX公司就職是2012年11月13日,簽訂勞動合同截止時間是2013年11月12日,在此期間內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二倍工資。也就是閔XX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間可以對未支付二倍工資申請仲裁。而本案閔XX於2014年11月7日申請仲裁,顯然沒有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

關於工資標準問題,根據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之司法解釋,舒城XX公司應提供相應的證據,由於其沒有向法庭提供閔XX的工資標準,應以閔XX陳述爲準。

關於是否應當支付雙倍工資和繳納社會保險問題,從以上確定的案件事實來看,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但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舒城XX公司應當支付閔XX雙倍工資。雖然舒城XX公司聘用閔XX是從事工程監理工作,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關於工程監理資質的要求,但是,閔XX的崗位是公司安排的,責任在於公司。因此,閔XX要求的雙倍工資應予以支援。基於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舒城XX公司應爲閔XX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他社會保險因不能補繳費用,不予支援。至於舒城XX公司是否應繼續爲閔XX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因舒城XX公司在通知中說明是暫時離職等待通知另行安排,所以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還沒有解除,舒城XX公司應依法爲閔XX繳納各項社會保險。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舒城縣XX公司與閔XX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應依法於本判決生效之日爲閔XX繳納各項社會保險,並從2013年5月補繳至2014年10月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按舒城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覈定的標準執行;二、舒城縣XX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支付給閔XX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88000元。案件受理費10元,由舒城XX公司負擔。

舒城XX公司上訴稱:一、原判適用舉證責任分配製度與法律規定相牴觸。雙方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應當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由於雙方均有證據證明各自的觀點,顯然閔XX提供的證據沒有達到高度可能性,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係處於不明狀態。請求二審依據證據規則確認雙方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二、原審在仲裁時效起算點的確認上與法律規定相牴觸。原判將雙倍工資仲裁時效起算點確定爲簽訂勞動合同截止之次日(本案爲2013年11月13日),顯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相違背。綜上,請求二審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雙方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舒城XX公司無需爲閔XX繳納社會保險,無需支付雙倍工資。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爲:本案爭議焦點是,一、原判對確認閔XX與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有無事實依據;二、閔XX相關訴訟請求有無超過仲裁時效。

關於爭議焦點一,舒城XX公司對閔XX於2012年11月13日在該公司從事工程項目監理等管理工作,月工資8000元的事實不持異議,其認爲閔XX是安徽XX公司員工,是受該公司委派到舒城XX公司負責監理部門工作,閔XX的工資是由舒城XX公司代爲發放,從而否定雙方間存在勞動關係。由於舒城XX公司未能提供其與安徽XX公司之間存在委託監理合同關係的證據,也未能提供閔XX系安徽XX公司員工的證據,因而,對其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援。

關於爭議焦點二,本案中,閔XX自2012年11月13日即在舒城XX公司從事工程項目監理等管理工作至2014年10月即舒城XX公司書面通知閔XX暫時離職等待通知另行安排,閔XX接此通知後,辦理完交接手續並離開工作崗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爲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本案中,舒城XX公司在上述期限界滿日即2013年11月13日,仍然未與閔XX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閔XX在舒城XX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原審據此判決舒城XX公司支付閔XX11個月雙倍工資正確。由於雙方在此之前並未產生勞動爭議,因此,閔XX於2014年11月7日申請仲裁,顯然沒有超過法定期限一年的仲裁時效。舒城XX公司所稱仲裁時效應自閔XX入職的次月計算,無法律依據,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舒城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顧德明

審判員尚濱

代理審判員魏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李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