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聶XX與被上訴人四川省XX公司、達州市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聶XX,男,生於1975年8月1日,漢族,住達州市達川區。

上訴人聶XX與被上訴人四川省XX公司、達州市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劉XX,達州市通川區東城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X,經理。

住所:達州市通川區XX。

委託代理人鍾X,四川法之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達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經理。

住所:達州市通川區西外新區白塔XX42號門市。

委託代理人鄧嫄蜀,四川XX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聶XX因與被上訴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被上訴人達州市XX公司(以下簡稱環宇XX)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法院(2015)達達民初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4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聶XX及其委託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鍾X,被上訴人環宇XX的委託代理人鄧嫄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XX公司於1989年5月20日經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公司性質爲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蒲X,經營範圍爲XX、普通貨運等。被告環宇XX於2006年12月4日經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公司類型爲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法定代表人何XX,經營範圍爲收集、儲存、發佈職業供求資訊,人才推薦和代理招聘,職業介紹,職業指導,職業諮詢,建築勞務分包(憑資質證在有效期內經營)等。2004年至2007年期間,原告聶XX在被告XX公司科研場所任輔助人員。2008年1月28日,甲方(XX公司)與乙方(聶XX)簽訂了《達州市XX草系統勞動合同書》,約定乙方在甲方XX科所上班,從事XX技員工作,合同期限爲固定期限,即從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限爲24個月。乙方月崗位工資600元,月效益工資150元,合計750元。甲方應以法定貨幣形式於每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資,並不得剋扣或拖欠。甲方按國家和四川省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政策爲乙方繳納社會保險,其中乙方個人按比例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部分,甲方可從乙方工資中代爲扣繳,轉入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出現,本合同即行終止。本合同到期正常終止需要續約的,乙方要在合同到期一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2009年11月3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聶XX送達了《勞動合同到期通知書》,內容爲“聶XX同志,因你與企業於2008年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將於2009年12月31日到期,請你於2009年12月31日前辦理你與公司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事宜。特此通知,達州市XX草專賣局。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聶XX在該通知書上簽字並加蓋指紋。2009年12月31日,乙方(聶XX)與甲方(XX公司)簽訂了《終止勞動關係協議書》,約定:“一、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甲乙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即行到期,雙方權利和義務隨之終止……四、本協議是甲乙雙方在平等條件下真實意願表達……”原告聶XX在該協議書以及《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上簽字並加蓋指紋。2010年1月4日,乙方(聶XX,派遣人員)與甲方(環宇XX,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爲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6月21日,原告聶XX在被告市XX公司處領取終止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共計3596元。2012年1月1日,乙方(原告聶XX)與甲方(被告環宇XX)簽訂了《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爲固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2月5日,甲方(環宇XX,勞務派遣單位)與乙方(XX公司,用工單位)簽訂了《勞務派遣協議》,約定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從20l2年1月1日起派遣服務代理人員到乙方工作,派遣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應在每月的15日按照每人每月60元的標準向甲方支付勞務派遣費用。甲方(環宇XX)委託乙方(XX公司)就環宇XX派遣至XX公司的勞務人員工資及其他報酬簽訂了《代發委託書》,委託期限爲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根據甲方測算的數字按月將單位和個人的社會款項、管理費進行及時劃轉,員工的實發工資款項由乙方代發至職工本人。2013年12月31日,乙方(聶XX)與甲方(環宇XX)簽訂了《勞動合同變更協議》,約定甲乙雙方將原《勞動合同書》的合同期限“2012年1月1日起至20l3年12月31日止”變更爲“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聶XX於2010年1月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在被告XX公司上班,被告XX公司以其名義爲聶XX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2014年3月31日到期後,被告環宇XX終止了與原告聶XX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原告多次找被告XX公司、環宇XX協商未果,現原告訴訟來院,請求判令1、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環宇XX於2010年1月4日和2012年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2、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XX公司的原勞動合同有效,在確認環宇XX與原告所籤《勞動合同》無效後,原告與XX公司的勞動關係存續,其勞動合同期限應認定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原審另查明,原告聶XX於2014年8月1日向達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了仲裁申請書,該委經審查後,認爲聶XX的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於2014年8月4日作出達市勞人仲不〔2014〕97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原告聶XX向法院起訴,一審法院於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審理過程中,原告於2015年3月9日提出撤訴申請。一審法院於當日作出(20l4)達達民初字第309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允許原告聶XX撤回起訴。

原審法院認爲,原告聶XX從2004年起到被告XX公司上班,自2008年1月起雙方簽訂了書面《達州市XX草系統勞動合同書》,從事XX技員工作,故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係依法成立。合同到期後,原告聶XX與被告XX公司未續簽書面合同,XX公司與原告簽訂了《終止勞動關係協議書》約定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原告聶XX在《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上簽字並加蓋指紋予以認可,也領取了被告XX公司對其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故原告聶XX與被告XX公司的勞動關係已於2009年12月31日終止並解除。原告聶XX於2010年1月4日與被告環宇XX簽訂的《勞動合同》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明確約定,環宇XX將原告聶XX派遣至XX公司上班,原告聶XX未向被告環宇XX、市XX公司提出異議,嗣後,原告聶XX於2012年再次與被告環宇XX簽訂《勞動合同書》,原告聶XX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足以表明其對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的知情與認可,被告環宇XX與市XX公司的勞務派遣用工關係合法有效。原告聶XX訴稱二被告乘人之危、惡意串通,其與環宇XX於2010年1月4日和2012年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二被告存在乘人之危、惡意串通的情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規定,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援。綜上,爲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持穩定的社會勞動關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聶XX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聶XX負擔。

原審宣判後,原告聶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在2015年3月31日受理後,於2015年9月6日將判決書送達給上訴人,嚴重超審限,程序違法,應當予以撤銷。2、被上訴人XX公司名義上於2009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終止了勞動關係,但實際上未終止勞動關係,如工資由XX公司發放,住房公積金、社會醫療保險由XX公司繳納。故用工單位爲XX公司而非環宇XX。3、一審認定環宇XX與上訴人簽訂的兩份勞動合同有效錯誤。該兩份合同僅僅約定了合同的起止期限,合同的基本內容都是空白,故應是無效合同。4、上訴人系XX公司職工,公司領導強行要求上訴人在其提供的所謂環宇XX的格式合同上簽字,如上訴人不簽字,則會被開除,很顯然是被上訴人乘人之危,是二被上訴人惡意串通的行爲。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援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經審理,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2008年1月28日,上訴人聶XX與被上訴人XX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從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前即2009年11月30日,XX公司向聶XX送達了“勞動合同到期通知書”,請聶XX於2009年12月31日前到公司辦理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事宜。2009年12月31日XX公司與聶XX簽訂了《終止勞動關係協議書》,聶XX事後領取了終止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3596元。故上訴人聶XX與被上訴人XX公司的勞動合同關係已於2009年12月31日終止,對此,聶XX是明知的。2010年至2014年3月聶XX雖在XX公司上班,但未與XX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相反在此期間聶XX於2010年1月、2012年1月、2013年12月與被上訴人環宇XX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首頁上載明用人單位是環宇XX,派遣人員是聶XX。環宇XX與XX公司亦簽訂了《勞務派遣協議》,故環宇XX與聶XX是勞務派遣的法律關係,即環宇XX是勞務派遣單位,聶XX是被派遣勞動者,XX公司是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勞務派遣單位即環宇XX是用人單位。故聶XX與環宇XX形成勞動合同關係。聶XX的工資、社會醫療保險等福利待遇雖由XX公司發放,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用工單位應當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的規定,聶XX據此上訴與XX公司的勞動合同實際未終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聶XX上訴稱在環宇XX的合同上簽字是二被上訴人乘人之危、惡意串通,合同應無效的理由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採納。聶XX與環宇XX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且聶XX在履行勞動合同中,未因勞動合同約定不明產生爭議,故其上訴稱合同基本內容是空白,合同無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一審於2015年3月31日受理後,於2015年6月26日作出一審判決,未超審限,一審於2015年9月6日向聶XX送達判決書,屬程序瑕疵,不影響實體處理結果。故聶XX上訴一審判決應予撤銷的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上訴人聶XX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聶XX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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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張愛東

審判員鍾X

審判員鄧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