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XX公司與趙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舒城XX公司與趙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六民一終字第0069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舒城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潘XX,安徽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夏X,安徽XX律師。

被告:趙XX。

委託代理人:呂林森,安徽XX律師。

上訴人舒城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縣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舒城XX公司委託代理人潘XX、夏X,趙XX的委託代理人呂林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中舒城XX公司訴稱:我公司與安徽XX公司之間有委託監理合同關係,趙XX系安徽XX公司員工。2012年11月13日,該公司將趙XX派往我公司參與現場監理等工作,工資由我公司代爲發放;2014年10月15日,趙XX離開我公司。後向舒城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籤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補繳相關社會保險。2014年12月29日,舒城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舒勞人仲案字(2014)36號”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舒城XX公司)在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趙XX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52800元(4800元/月11月);二、被申請人在裁決書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爲趙XX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並自2012年11月補繳至2014年10月的基本養老保險,具體數額按舒城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覈定的標準執行。我公司認爲:趙XX系安徽XX公司員工,與我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且趙XX請求支付雙倍工資差額已超過仲裁時效,依法不應得到支援。爲此,我公司要求判令: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我公司無需向趙XX支付雙倍工資差額;我公司沒有爲趙XX繳納社會保險義務。

原審中趙XX辯稱:我於2012年11月13日就職舒城XX公司,當時是由該公司統一招聘並安排在監理部工作,口頭約定月工資4800元,以現金髮放,但至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10月15日,舒城XX公司書面通知我,暫時離職等待通知另行安排,因此,雙方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且至今依然存在。舒城XX公司一直未與我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其行爲是持續的,仲裁時效應當計算至法律規定的視爲簽訂無固定勞動期限合同之日,也就是從我就職一年後開始計算,因此,我的仲裁申請並未超過仲裁時效。應駁回舒城XX公司的訴請。

原審審理查明:趙XX於2012年11月13日受舒城XX公司聘用,並被其安排在監理部工作,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口頭約定月工資4800元。2014年10月15日,舒城XX公司書面通知趙XX:”根據總公司要求,…其他人員暫時離職等待通知另行安排,考勤截止到本月十五日。請你接通知後在本月十七日前…辦理登記交接工作,…未發放工資將在十一月底前…透過考評統一發放”;當日,舒城XX公司在此通知上標註”欠薪壹萬貳仟元”,由經辦人簽字,並另行加蓋公章。趙XX接此通知後,辦理完交接手續即離開了工作崗位。2014年11月7日,趙XX向舒城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要求:1、被申請人(舒城XX公司)支付申請人(趙XX)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52800元;2、被申請人依法爲申請人補辦在職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6日,該仲裁委員會分別作出(同字號)仲裁裁決、補正仲裁裁決,其內容爲:1、被申請人在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雙倍工資52800元(4800元/月11月);2、被申請人在裁決書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爲申請人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並從2013年5月補繳至2014年10月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按舒城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覈定的標準執行…。原告於2014年12月30日收到裁決書後,於2015年1月13日起訴來院。另查明:舒城XX公司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未爲趙XX繳納社會保險費。

原審審理認爲:雙方所爭議的焦點有三,一是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是否存在;二是仲裁時效是否超過法定期限;三是原告是否應當支付雙倍工資和爲趙XX繳納社會保險。

關於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是否存在,舒城XX公司的理由是其與安徽XX公司之間有委託監理合同關係,趙XX系安徽XX公司員工,是受該公司委派到舒城XX公司負責監理部門工作,趙XX的工資是由舒城XX公司代爲發放,從而否定雙方間存在勞動關係,但舒城XX公司對其陳述的理由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因此,舒城XX公司所陳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趙XX平時接受舒城XX公司考勤、考評等勞動管理,舒城XX公司亦以支付現金方式按月向趙XX發放勞動報酬,且舒城XX公司在向趙XX發出的通知中承諾:未發放工資將在十一月底前在上述工作結束後透過考評統一發放。據此,認定雙方之間勞動關係成立。

關於仲裁時效是否超過法定期限問題,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在本案中,趙XX自2012年11月13日在舒城XX公司處就職以來,舒城XX公司作爲用人單位,其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違法行爲,一直處於繼續狀態,故趙XX申請仲裁的時效應從一年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一年,即至2014年11月12日屆滿;趙XX於2014年11月7日申請仲裁,其申請仲裁未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期限。

關於是否應當支付雙倍工資和繳納社會保險問題,依據本院確認的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未爲趙XX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事實,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相關規定,舒城XX公司應當支付趙XX雙倍工資差額;並補繳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社會保險費,但趙XX在法定期限內既未就舒城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亦未在本案訴訟中就除基本養老保險費以外其的其他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向原告主張權利,其行爲應視爲對該委員會仲裁裁決的認可或部分權利的放棄,故舒城XX公司在爲趙XX補繳的社會保險費中,只有爲趙XX辦理基本養老手續、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原審判決:一、舒城XX公司與趙XX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二、舒城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趙XX支付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52800元(4800元/月11月)。三、舒城XX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爲趙XX辦理基本養老手續,並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爲其補基本養老保險費,補繳數額按舒城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覈定的標準執行。案件受理費10元,由舒城XX公司負擔。

舒城XX公司上訴稱:一、原判適用舉證責任分配製度與法律規定相牴觸。雙方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應當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由於雙方均有證據證明各自的觀點,顯然趙XX提供的證據沒有達到高度可能性,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係處於不明狀態。請求二審依據證據規則確認雙方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二、原審在仲裁時效起算點的確認上與法律規定相牴觸。原判將雙倍工資仲裁時效起算點確定爲簽訂勞動合同截止之次日(本案爲2013年11月13日),顯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相違背。綜上,請求二審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雙方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舒城XX公司無需爲趙XX繳納社會保險,無需支付雙倍工資。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爲:本案爭議焦點是,一、原判對確認趙XX與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有無事實依據;二、趙XX相關訴訟請求有無超過仲裁時效。

關於爭議焦點一,舒城XX公司對趙XX於2012年11月13日在該公司從事工程項目監理等管理工作,月工資4800元的事實不持異議,其認爲趙XX是安徽XX公司員工,是受該公司委派到舒城XX公司負責監理部門工作,趙XX的工資是由舒城XX公司代爲發放,從而否定雙方間存在勞動關係。由於舒城XX公司未能提供其與安徽XX公司之間存在委託監理合同關係的證據,也未能提供趙XX系安徽XX公司員工的證據,因而,對其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援。

關於爭議焦點二,本案中,趙XX自2012年11月13日即在舒城XX公司從事工程項目監理等管理工作至2014年10月即舒城XX公司書面通知趙XX暫時離職等待通知另行安排,趙XX接此通知後,辦理完交接手續並離開工作崗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爲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本案中,舒城XX公司在上述期限界滿日即2013年11月13日,仍然未與趙XX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趙XX在舒城XX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原審據此判決舒城XX公司支付趙XX11個月雙倍工資正確。由於雙方在此之前並未產生勞動爭議,因此,趙XX於2014年11月7日申請仲裁,顯然沒有超過法定期限一年的仲裁時效。舒城XX公司所稱仲裁時效應自趙XX入職的次月計算,無法律依據,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舒城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顧德明

審 判 員  尚 濱

代理審判員  魏 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