鐘樓區XX與張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鐘樓區XX。

鐘樓區XX與張XX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業主袁XX,該酒樓經營者。

委託代理人時軼,江蘇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1974年2月8日生,戶籍地安徽省蕪湖市蕪湖縣XX。

委託代理人楊瓏,江蘇常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胥XX,江蘇XX。

上訴人鐘樓區XX(以下簡稱XXX)因工傷保險待遇、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2013)鍾民初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情況:

XXX訴稱,XXX不服常州市鐘樓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常鍾勞人仲案字(2012)第441號仲裁裁決書,理由爲:1、張XX之傷並非工傷事故。張XX在2012年1月1日的勸架過程中被誤傷,雖然經常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維持了工傷決定,但XXX認爲張三保所受之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並非在履行工作職責時受傷,不能認定爲工傷。2、XXX無需支付張XX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張XX系XXX菜店自主招用的員工,與XXX無直接用工法律關係,雙方無需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就不用向張XX支付雙倍工資。3、XXX無需向張XX支付加班加點費用。張XX爲XXX菜店主張招用的員工,並非XXX員工,其應向XXX菜店主張加班加點工資。綜上,常州市鐘樓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常鍾勞人仲案字(2012)第441號仲裁裁決書有誤,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XXX無需支付張XX工傷待遇合計135096.16元;2、XXX無需支付張XX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8936元;3、XXX無需支付張XX加班加點工資16079.03元;4、訴訟費用由張XX承擔。

原審法院經審查,XXX於2010年1月26日經覈准登記爲個體工商戶,其經營者爲袁XX;2013年9月24日,其經營者決定將XXX予以註銷並至工商部門辦理註銷覈准手續。同年9月29日,案外人盧XX另行覈准成立個體工商戶“鐘樓區XX”。2013年9月26日,XXX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原審審理中,經法院詢問,XXX原經營者袁XX明確表示仍以“鐘樓區XX”名義參與訴訟,其本人身體不好,不同意以個人身份參與至本案訴訟中。

原審法院認爲,XXX於2013年9月24日辦理企業註銷登記後,已不再具有主體資格,其仍於2013年9月26日以“鐘樓區XX”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其訴訟主體不適格。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駁回XXX的起訴。

上訴人XXX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所受之傷並非工傷。被上訴人在勸架過程中被誤傷,並非在履行工作職責時受傷,因此,由此造成的傷害應由直接責任方(打架雙方)賠償。二、上訴人無需支付被上訴人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被上訴人系XXX菜店勞務僱傭人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直接用工法律關係,雙方無需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三、上訴人無需支付被上訴人加班加點費用。被上訴人應向XXX菜店主張加班加點工資,另外,本案系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不應將勞動工資糾紛一併審理。四、依據法律規定,個體工商戶的法律責任由其經營者本人承擔連帶責任,據此,袁XX可以對XXX的事宜承擔法律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裁定,依法改判支援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張XX辯稱,上訴人的訴訟主體不適格。被上訴人受傷是工傷,上訴人應當支付工傷賠償費用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加班加點工資。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雙方對原審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袁XX經營的XXX在原審起訴時,已經辦理註銷登記,此時仍以XXX的名義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主體不適格,故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

審判長顧洋

審判員盧文忠

代理審判員劉嶽慶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