範XX與韓XX、高XX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何子君,北京XX律師。

範XX與韓XX、高XX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韓XX,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現住河北省張家口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高XX,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滿族,農民,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正藍旗XX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正藍旗XX。

法定代表人:羅XX,經理。

再審申請人範XX因與被申請人韓XX、高XX、正藍旗XX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2016)內25民終9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範XX申請再審稱:一、範XX將工程轉包給高XX時不存在任何過錯,牆面掛白項目本來就沒有施工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的要求,二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2款規定認定範XX承擔連帶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二、範XX與高XX之間是合同關係,受害人韓XX與高XX之間是僱傭關係,受害人韓XX與範XX之間並無直接的法律關係,因此,高XX應對所提供的安全生產條件負責,二審判決認定範XX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經審查認爲,本案爭議焦點系申請人範XX與高XX、正藍旗XX公司對韓XX的損害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問題。

本案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韓XX與高XX之間是僱傭法律關係,僱員是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高XX作爲韓XX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明知接受分包的高XX沒有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還將刮白工程分包給高XX完成,正藍旗XX公司、範XX作爲發包人和分包人應與高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範XX提出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受害人韓XX與範XX之間並無直接的法律關係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範XX的再審申請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範XX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高XX

審判員  徐XX

審判員  阿茹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員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