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浦XX廠與覃XX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反訴被告)荔浦XX廠,住所地荔浦縣。

荔浦XX廠與覃XX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投資及負責人樑XX。

委託代理人覃XX,XXX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反訴原告)覃XX,男,漢族,農民,廣西荔浦縣人,住荔浦縣。

委託代理人朱XX,男,農民,住荔浦縣(特別授權)。

原告荔浦XX廠與被告覃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後,被告覃XX對原告荔浦XX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於同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正玲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謝重坤、李X參加的合議庭,於2013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書記員李XX擔任法庭記錄。原告的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覃XX,被告覃XX及其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訴稱,原告與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經荔浦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作出荔勞人仲案字(2013)第44號仲裁裁決書。原告認爲,荔勞人仲案字(2013)第44號仲裁裁決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錯誤。一、荔勞人仲案字第44號仲裁裁決程序錯誤。原告原投資人開辦的荔浦XX廠辦理工商登記註冊後,只在2009年透過工商年檢,此後一直未透過工商年檢,2013年8月29日荔浦XX廠已被荔浦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銷。本案勞動爭議仲裁是2013年9月12日開庭,同年9月22日作出荔勞人仲案字(2013)第44號仲裁裁決書。事實上原告荔浦XX廠作爲仲裁主體資格已不存在,因此,荔勞人仲案字第44號仲裁裁決程序錯誤。二、荔勞人仲案字(2013)第44號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不清。被告受傷後,原告的原投資人已支付了被告的醫藥費,並協助被告申報了農村醫療保險,被告的醫藥費事實上已全部得到補償,現在被告再次請求原告支付屬於重複請求賠償,依法不應當獲得支援,因此,荔勞人仲案字(2013)第44號仲裁裁決認定事實不清。綜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原告荔浦XX廠無須支付被告醫療費4983元及不必爲被告申報補繳自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養老保險金。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反訴原告)辯稱,一、荔浦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荔勞人仲案字(2013)第44號仲裁裁決程序合法。被告是2009年下半年被原告招爲工人的,2012年9月9日被告在上班時受到傷害,原告的工商營業執照是在2013年8月29日被吊銷的,故荔浦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荔勞人仲案字(2013)第44號仲裁裁決程序合法。二、荔浦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荔勞人仲案字(2013)第44號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被告系原告廠裏的工人,有荔勞人仲字(2013)第1號仲裁裁決書證實;被告系工傷有市勞社傷認字(2013)第92號工傷決定書證實;受傷後到荔浦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有醫院證明及醫療費發票證實,原告沒有支付醫療費給被告,故荔浦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荔勞人仲案字(2013)第44號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清楚。

被告(反訴原告)同時訴稱,被告覃XX於2009年下半年被原告招爲工人,在窯頭作下料工,月工資爲24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在上班時,在工作場所遭受一氧化碳中毒,後到新坪衛生院及荔浦縣人民醫院治療,花去醫療費等各項費用5190元;被告於2009年7月份成爲原告廠裏的工人後,原告沒有爲被告申報交納養老保險;自被告受傷後,原告既不與被告解除合同又不安排原告工作。經荔浦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原告不履行義務,還向法院提起訴訟,故被告亦提起反訴,要求原告支付醫療費4983元、住院伙食補助45元、交通費162元;要求原告爲被告申報補繳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份的養老保險20886.9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發11個月工資計26400元,反訴費用由原告承擔。

原告(反訴被告)針對反訴辯稱,被告覃XX在2012年9月10日受傷,但其向法庭提供的醫療費發票是2012年9月18日以後的,而且有的發票無對應的病歷資料佐證,被告在治療中還治療了其他疾病,與一氧化碳中毒無關;至於交通費,被告提供的票據與其治療無關;關於養老保險問題,因原告的營業執照已被吊銷,其主體資格不存在了,被告就不應再要求原告承擔此項義務了;關於停發工資問題,原告認爲,被告中毒出院後就去做別的事情了,後來石灰廠又停產了,原告不應再承擔給付被告工資的義務了,故請法院依法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證據一、荔勞人仲案字(2013)第44號仲裁裁決書,證實原告與被告勞動爭議經過仲裁裁決,但原告認爲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證據二,電腦諮詢單,證實荔浦XX廠工商營業執照在2013年8月29日已經被吊銷,而原、被告勞動爭議仲裁案的審理時間在2013年9月12日,故荔勞人仲案字(2013)第44號仲裁裁決承擔責任的主體已經不存在了。

被告(反訴原告)質證後認爲,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認爲荔勞人仲案字(2013)第44號仲裁裁決程序合法,原告應當賠償被告因傷造成的各項損失;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認爲該證據不影響本案審理。

被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證據一、桂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市勞社傷認字(2013)92號工傷決定書(複印件),證實覃XX系工傷的事實;證據二、荔浦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荔勞人仲字(2013)第1號仲裁裁決書(複印件),證實覃XX自2009年7月與荔浦XX廠存在事實的勞動關係;證據三、荔浦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荔勞人案仲字(2013)第44號仲裁,裁決荔浦XX廠應支付覃XX工傷醫療費49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元、住院往返交通費162元合計5190元。荔浦XX廠應爲覃XX申報補繳自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的養老保險20886.60元;證據四、2012年2月13日新華人壽保險公司被保險人人名清單(複印件),證實荔浦XX廠爲覃XX買過保險的事實;證據五、新坪衛生院疾病證明書(複印件),證實覃XX在工作中因一氧化碳中毒經新坪衛生院進行搶救的事實;證據六、荔浦縣人醫院疾病證明書(複印件)、證據七、荔浦縣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歷(複印件)證實覃XX在工作中因一氧化碳中毒後轉荔浦縣人民醫院治療的事實;證據八、荔浦XX廠的營業執照(複印件),證實原告的主體資格;證據九、醫療費票據6單(複印件),證實被告覃XX因工受傷治療花費醫療費的爲4983元;證據十、交通費票據7單(複印件),證實覃XX因傷治療花去交通費162元;證據十一、荔浦XX廠投資人樑XX出具的證明,證實用人單位停發被告覃XX工資的事實;證據十二、覃XX的身份證複印件,證實被告覃XX的主體資格。

原告(反訴被告)質證後認爲,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原告認爲系複印件不予認可;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認爲裁決書程序違法;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四、證據五,原告認爲系複印件,不予認可;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六、證據七,原告認爲被告受傷的時間是2012年9月10日,而住院時間是2012年9月18日,間隔了八天才去縣醫院住院,被告中毒已在新坪衛生院治療好了,其去縣醫院治療的是其他疾病,與本案無關;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認爲其營業執照已被註銷,在仲裁時其主體資格已不存在了;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九、原告只認可有對應的住院病歷記錄的發票,即縣醫院金額爲1443元、153元的這兩張發票;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十、原告認爲被告提供的交通費發票都是定額的,有荔浦至桂林的發票,覃XX沒有去桂林治療過;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十一有異議,原告認爲該證據系複印件,不予認可;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十二無異議。

本院結合雙方的舉證和質證,認證如下:對雙方確認的證據予以採信,對雙方提出有異議的證據,因各方無相反證據予以否定,且該類證據與雙方訴辯事由具有一定的關聯性,故本院將其作爲定案的參考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被告覃XX於2009年7月到原告荔浦XX廠工作,月工資約定爲2400元。2012年9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當天送新坪鎮衛生院進行搶救,同月18日轉荔浦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天,總共花去治療費4983元。被告於2013年3月5日經荔浦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荔勞人仲字(2013)第1號]仲裁裁決,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2013年6月4日經桂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勞社傷認字(2013)92號]認定爲工傷。被告覃XX治療及到桂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進行工傷認定,往返花去交通費162元。後被告覃XX向荔浦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1、要求原告支付停工11個月工資26400元;2、支付醫療費4983元;3、支付住院伙食費120元、往返交通費162元;4、要求原告爲被告申報補繳養老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2013年9月22日,荔浦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後作出了荔勞人案仲字(2013)第44號仲裁裁決:一、原告荔浦XX廠應支付被告覃XX工傷醫療費49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元、住院往返交通費162元,合計5190元;二、原告荔浦XX廠應爲被告覃XX申報補繳自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的養老保險(其中原告應繳部分20886.60元;被告個人應繳部分8356.60元);三、被告覃XX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援。原告對荔浦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荔勞人案仲字(2013)第44號仲裁裁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在審理過程中,被告覃XX亦提起反訴。

在庭審中原告提出,被告去縣醫院治療的是其他疾病,與被告在工作中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無關;原告的原投資人已支付了被告的醫藥費,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告亦不認可。

另查明,荔浦XX廠成立於2002年1月16日,繫個人獨資企業,原投資人爲樑XX。因不依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於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本院認爲,被告覃XX於2009年7月到原告的石灰廠工作,與原告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係,有荔勞人仲字(2013)第1號仲裁裁決書予以證實。2012年9月9日被告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系工傷,有市勞社傷認字(2013)92號工傷決定書予以證實。被告一氧化碳中毒後經新坪衛生院搶救及縣醫院住院治療3天,花去醫療費4983元,有疾病證明書、醫藥費發票予以證實。被告到縣醫院治療及到桂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進行工傷認定,往返花去交通費162元,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費發票予以證實,故對原告荔浦XX廠請求法院判決原告無須支付被告醫療費498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對反訴原告覃XX要求反訴被告荔浦XX廠支付醫療費49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元及交通費162元合計5190元的反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援。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不必爲被告申報補繳養老保險及反訴原告覃XX要求反訴被告荔浦XX廠爲其申報補繳養老保險這一訴請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經法院釋明後,當事人仍堅持訴求,故本院不予審理與判決。在庭審中,反訴原告覃XX未提供證據證實其病休時間,本院無法確定其停工期限,故對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支付停發11個月工資計26400元的反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援。原告荔浦XX廠繫個人獨資企業,原投資人爲樑XX,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經(2000)23號、24號函,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實施違法的企業做出的一種行政處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後,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範圍外的活動,清算期間,其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後,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清算期間,該企業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依然存在。故原告以自己不具備主體資格抗辯,本院不予支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荔浦XX廠的訴訟請求;

二、反訴被告荔浦XX廠賠償反訴原告覃XX因工傷支付的醫療費49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元、交通費162元,合計5190元;

三、駁回反訴原告覃XX的其他反訴請求。

本案本訴受理費10元,由原告荔浦XX廠承擔;反訴受理費5元,由反訴被告荔浦XX廠承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於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案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後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本訴上訴費10元,反訴上訴費5元,合計15元(戶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202163XXXX01416,開戶行:XXX),上訴於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後七天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趙正玲

人民陪審員李X

人民陪審員謝重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