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重慶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陳XX,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慶市黔江區。

陳XX與重慶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蒲豔、趙XX,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黔江區城西辦事處平安XX,

法定代表人:周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姜X,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黔江區,系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原告陳XX訴被告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劉曦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於2017年4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及其委託代理人蒲豔,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姜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中旬,原告透過廖XX和胡XX的介紹到被告XX公司承建的國維中央府邸B區二期項目工程中從事挖樁工作。同年10月22日,在井底挖樁過程中,原告被作業過程中飛起來的石頭砸傷眼睛,後被人送往黔江民族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傷情爲左眼外傷眶骨骨折、鼻骨骨折、顱底骨折等,於同年11月11日出院。經查,原告從事的挖樁過程系被告承建工程的基礎工程,基礎形式爲人工挖孔樁,同時,被告將該工程分包給了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廖XX和胡XX。以上事實有住院病歷等證據予以佐證。原告認爲,被告將其承建的工程違法分包給不具備主體資格的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被告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原告遂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被告XX公司辯稱,我公司承建的黔江區舟白街道XX國維中央府邸二期B段工程已於2016年8月20日將勞務部分分包給了重慶市XX公司,原告與我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

原告爲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舉示下列證據:1.原告身份證複印件;2.被告公司基本情況;3.原告代理人對黃X、黃XX、趙XX、咼XX、印XX的調查筆錄及身份證複印件;4.照片7張;5.黔江民族醫院住院病歷;6.渝黔勞人仲不字(2017)第11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

被告爲抗辯原告主張,向本院舉示於2016年8月20日與重慶市XX公司簽訂的《建築工程勞務承包合同》。

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XX公司與重慶市XX公司簽訂《建築工程勞務承包合同》,將其承建的位於黔江區舟白街道XX國維《中央府邸》二期B段工程的全部施工保修內容承包給了重慶市XX公司。2016年9月,原告陳XX經廖XX、胡XX介紹前往該工地從事挖孔樁工作。2016年10月22日,陳XX在作業過程中被石塊砸傷,當日由胡XX和廖XX將其送往黔江民族醫院救治,2016年11月11日好轉出院。2017年3月6日,陳XX向黔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與XX公司存在勞的關係,該委員會於當日作出渝黔勞人仲不字[2017]第11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載明“雙方是否具有勞動關係不影響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要求承擔工傷保險主體責任”,對該案決定不予受理。陳XX於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同時查明,陳XX挖孔樁使用的吊機、水磨鑽等工具系其自己所有,上班時間自由安排,勞動報酬系與胡XX和廖XX協商確定按完成方量計算,其受傷前的勞動報酬已由胡XX和廖XX結清。

本院認爲,判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應結合勞動關係的內在特徵和外在顯徵予以綜合認定。結合本案,首先,原告陳XX並未與被告XX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亦未辦理過入職手續等,XX公司也並未向陳XX發放過工作證、出入證等以證明身份的證件。其次,原告陳XX使用的勞動工具系自己所有,工作時間系自由安排,勞動報酬系與介紹人胡XX和廖XX議定並由其發放。陳XX與XX公司之間並未形成職業性的從屬關係。第三,雖然陳XX勞動地點在XX公司承建的國維“中央府邸”二期B段工程內,勞動內容也屬於該工程範圍組成部分,但XX公司在庭審已舉證證明將“全部施工保修內容”分包給了重慶市XX公司。原告陳XX舉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XX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繳納上訴費,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本院預交上訴費用。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  劉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黃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