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廠與田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XX廠,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長溝鎮新XX。

北京XX廠與田XX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王XX,廠長。

委託代理人苑X,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區海淀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田XX,女,1964年2月7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張德滿,北京張德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XX廠(以下簡稱華XX廠)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43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XX廠之委託代理人苑X、被上訴人田XX之委託代理人張德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月,華XX廠起訴至原審法院稱:我廠不同意京房勞人仲字(2013)第2075號仲裁裁決書的裁決結果,我廠與田XX並不存在勞動關係,邱X也並非我廠的長期工作人員,而是我廠階段性業務的承包人,其證言不能作爲定案的依據。田XX提交的工作服和照片證據,只能證明其曾在我廠承包人手下做過階段性零星用工,不能證明其和我廠之間已經形成勞動關係。本案所涉承包業務系由我廠發包給承包組負責人邱X之後,再由邱X分包給田XX,田XX的出勤和工作業績由邱X考覈,工資和提成由邱X發放,本案涉及的法律關係是承包經營關係而非勞動關係,請求法院判決我廠無需支付田XX:1、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社會保險補償金19644.66元;2、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2000元。

田XX辯稱:我與華XX廠確實存在勞動關係,我同意仲裁裁決,不同意華XX廠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爲: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華XX廠與田XX就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存在爭議,根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儲存工資支付記錄表二年備查。現華XX廠未能提供備查期完整的工資支付記錄表,用以佐證其與田XX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的事實主張;根據華XX廠法定代表人王XX透過銀行轉賬向田XX支付工資的最初時間,並結合邱X的證言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認定的事實,以及田XX當庭展示的工服,綜合判斷可以得出華XX廠與田XX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的結論。田XX雖主張2003年1月1日即進入華XX廠處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故法院難以採納田XX的該項主張。華XX廠未給田XX繳納社會保險,其應當支付田XX相應的失業保險補償及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間的養老保險補償,具體數額由法院覈定。田XX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存在工傷、生育、醫療保險方面的損失,對此法院不予支援。華XX廠因政府佔地而停產遷址,致使其與田XX的勞動合同無法履行,在與田XX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的情形下,華XX廠要求田XX"自謀職業"的陳述,實質上屬於解除與田XX的勞動合同,華XX廠應當支付田XX經濟補償。

據此,原審法院於2014年4月判決:一、北京XX廠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田XX二〇一一年三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養老保險補償金三百七十一元二角;二、北京XX廠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田XX失業一次性生活補助費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三、北京XX廠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田XX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八分;四、駁回北京XX廠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判決後,華XX廠不服,以其與田XX不存在勞動關係以及本案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不當爲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本院改判其無需向田XX支付未繳社會保險的補償金以及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田XX同意原判。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田XX經華XX廠副廠長邱X招聘參加工作,其日常管理由邱X負責。邱X在仲裁庭審中證實,華XX廠與田XX存在勞動關係。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終字第0122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邱X與華XX廠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間存在勞務關係。

華XX廠的法定代表人王XX曾多次向田XX轉賬匯款,其中2011年3月28日匯款1430元,2011年4月18日匯款1893元,2011年6月7日匯款1100元,2011年7月21日2545.2元。爲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係,田XX還當庭展示了標註有"華隆XX"字樣的工服,華XX廠認可其真實性但否認關聯性。

2013年5月間,位於北京市房山區長溝鎮新XX內的華XX廠因政府統一規劃佔用工業用地而停產遷址,並直接導致田XX喪失在華XX廠處的工作機會。田XX表示,解除勞動關係的原因爲"政府佔地、工廠不存在"。華XX廠在庭審中表示,其已經通知田XX"自謀職業"。

2013年6月25日,田XX向北京市房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華XX廠支付其未籤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加班工資、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社會保險補償金等。2014年1月13日,北京市房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京房勞人仲字(2013)第207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華XX廠支付田XX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社會保險補償金19644.66元、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2000元。華XX廠不服該裁決,於法定期限內起訴至法院,田XX未起訴。

爲證明田XX與華XX廠不存在勞動關係,華XX廠提交曾與田XX一同參加勞動爭議仲裁的伊長立於2014年4月3日書寫的保證書,內容爲:"2014年年初,受同廠邱X慫恿,聯名起訴包裝廠未籤合同,未上養老保險,要求賠償。我本人對此事不明,只是跟着起鬨,現對此事件有了瞭解,本人願意撤訴。"

另查,田XX系農業家庭戶口,華XX廠沒有爲田XX繳納社會保險。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2014)二中民終字第01223號民事判決書、中國XX銀行對賬單、工服照片、伊長立書寫的保證書、仲裁庭審筆錄、仲裁裁決書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應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田XX主張其系華XX廠職工並向法庭展示了其在華XX廠工作時所配備的工服,銀行帳戶明細顯示華XX廠法定代表人王XX曾於2011年3月至7月間多次向田XX銀行帳戶匯款,結合證人邱X的證言以及已經生效的(2014)二中民終字第01223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其與華XX廠存在勞動關係的事實,原審法院依據上述因素所共同形成的證據鏈認定田XX與華XX廠存在勞動關係,正確合理,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據此,華XX廠對於未依法爲田XX繳納社會保險的情況,應當支付田XX相應補償金。同時,雙方勞動關係因政府佔地停產遷址而無法繼續存續,華XX廠在未與田XX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要求其"自謀職業",上述行爲實際上相當於單方解除其與田XX之間的勞動合同,就此華XX廠應當向田XX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華XX廠上訴提出其與田XX之間並不存在勞動關係,但未能就其主張提供充分證據,本院對其該項主張難以採信,對其上訴請求難以支援。另外,華XX廠上訴提出本案所涉及爭議的勞動仲裁存在程序不當,但原審法院系在勞動仲裁部門正式作出仲裁裁決書的情況下,依法啓動本案勞動爭議司法審判程序,並依照本案庭審及證據情況作出判決,原審法院處理本案的程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當,本院在此予以確認。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恰當,上訴人華XX廠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由北京XX廠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北京XX廠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宋猛

代理審判員劉潔

代理審判員孟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