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與丁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曾X,女,土家族,生於1989年4月11日,住湖北省咸豐縣XX。

曾X與丁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小山,重慶XX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丁XX,男,漢族,生於1977年11月16日,住浙江省永嘉縣XX。

委託代理人葉XX,女,漢族,生於1964年2月21日,住重慶市九龍坡區XX。

原告曾X訴被告丁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張科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曾X,審判員譚X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X的委託代理人張小山,被告丁XX及其委託代理人葉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X訴稱,被告系重慶市大渡口區奇特樂幼兒園出資人。2013年8月15日,被告招聘原告到該園擔任院長助理一職。在入職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及購買社會保險,但被告均拒絕。原告迫於無奈提出辭職。現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0529元;支付經濟補償金5740元。

被告丁XX辯稱,被告設立的幼兒園還在籌設階段,相關證照沒有辦理下來,因此無法爲原告參加社會保險,也不應當支付二倍工資差額。綜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於2013年8月15日入職重慶市大渡口區奇特樂幼兒園,於2015年1月15日因被告未爲原告辦理社會保險及簽訂勞動合同爲由離職。原告在該園工作期間,原告從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間,其月工資分別爲1091元、2030元、2500元、2900元、2900元、2559元、2900元、2930元、2900元、2900元、3110元、2900元、1802元、2609元、3291元、2950元、2950元、1700元,該工資中包含了每月發放的養老保險補助400元。雙方因勞動爭議發生糾紛,原告向重慶市大渡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0529元;支付經濟補償金5740元。該委作出駁回原告的請求的仲裁裁決書後,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起訴來院。

另查明,丁XX系重慶市大渡口區奇特樂幼兒園的出資人。2013年9月16日,重慶市大渡口區教育委員會向出資人丁XX作出批覆一份,內容爲:同意籌設重慶市大渡口區奇特樂幼兒園,籌設期間不得招生,籌設期不超過三年。2015年1月30日,因丁XX存在違法辦學及招生行爲,重慶市大渡口區教育委員會對其作出了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截至法庭辯論終結前,重慶市大渡口區奇特樂幼兒園未取得用人單位的相關資質。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重慶市大渡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重慶市大渡口區教育委員會關於准予籌設重慶市大渡口區奇特樂幼兒園的批覆、重慶市大渡口區教育委員會行政處罰決定書、重慶市大渡口區教育委員會行政處罰告知書、工資發放表、考勤表等證據材料在卷爲憑。

本院認爲,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爲當事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中,被告丁XX系重慶市大渡口區奇特樂幼兒園的出資人,其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0529元的訴訟請求,因被告丁XX所設立的重慶市大渡口區奇特樂幼兒園未經相關行政職能部門批准設立,不具備法定的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原、被告雙方並不能作爲勞動合同的相對方簽訂勞動合同,原告主張的該項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5740元的訴訟請求,因並非被告解除了與原告之間的勞務關係,而是原告以被告未繳納社會保險及未簽訂勞動合同爲由自行離職,因此原告的主張不符合《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由出資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曾X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元,由原告曾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張科

審判員曾X

審判員譚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