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訴被告季XX、季XX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XX,男,漢族,住無爲縣。

張XX訴被告季XX、季XX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XX,無爲縣濡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XX,女,漢族,住無爲縣。

委託代理人:韓斌,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季XX,男,漢族,住址同季XX。

原告張XX訴被告季XX、季XX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XX,被告季XX及其委託代理人韓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季XX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訴稱:原告與被告季XX經他人介紹於2011年9月確立戀愛關係,期間由於地二人分居兩地打工,故接觸甚少。2012年元月,因被告季XX母親突然病故,按農村風俗原告與季XX應及時“結婚”沖喜,同年元月28日在雙方親友的催促安排下,原告與季XX舉行了“結婚”儀式。“結婚”次日季XX即離開原告住所,此後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季XX登記領證、共同生活,被告季XX以種種理由推諉、拒絕。在戀愛至“結婚”期間,二被告自已或透過媒人分6次向原告索要彩禮157000元,給原告造成其他經濟損失16000元。原告家境清貧,爲滿足被告方要求,現負債10餘萬元。綜上故依法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返還向原告索要的彩禮,賠償經濟損失並承擔訴訟費。

原告爲證明其訴稱事實,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一、張X乙的證人證言,證明原、被告訂婚至“結婚”期間,兩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方索要禮金134000元;二、周XX證人證言,證明在2012年1月21日,其本人和媒人張X乙將40000元娶親彩禮交給被告季XX,同年正月初二,原告方向被告季XX家送了價值3000元的10份禮品,以及爲訂婚、暖房和“結婚”原告方置辦了16桌酒席,支出約16000元;三、陳某某的證人證言、借條、取款記錄單,證明其本人在2012年7月5日與張XX夫婦(原告父母)及村支書孫加龍等人吃飯過程中,被告季XX當衆承認收取禮金128000元,原告爲給付彩禮,向其借債10萬元;四、孫加龍證人證言,證明其本人在2012年7月5日與季XX吃飯過程中,季XX當衆承認收取禮金128000元,且原告與季XX因對領證問題意見不一,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五、2012年7月5日談話錄音,證明在該日談話中,季XX當衆承認收取禮金128000元;六、張XX(原告父親)殘疾證、低保證,證明原告家境清貧,張XX享受低保待遇。

季XX庭審中答辯稱:原告的訴請不符合事實,被告一直沒有拒絕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要求返還彩禮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訴請返還的彩禮數額與事實不符,被告沒有接收那麼多錢,只收到一張工商銀行卡,持卡人姓名爲張XX,卡里面大概有5-6萬元錢,現在卡里的錢已花光。

季XX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季XX未作答辯。

庭審質證意見如下:

季XX對原告張XX所舉證據一意見爲,不具有真實性,內容矛盾,不能達到證明目的;證據二意見爲,作證內容真實,過年送禮是正常人情,證人所送40000元彩禮系季XX而非季XX收下的;證據三意見爲,真實性有異議,證人所述是借款10萬元,但借條上寫的是8萬元,相互矛盾;證據四意見爲,該證人是作爲第三方參與調解的,對原、被告間具體款項的給付沒有參與,不能作爲定案依據;證據五意見爲,待閉庭收聽後再發表書面質證意見;證據六意見爲,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經合議庭評議,本院認證意見爲:

原告證據一至證據六,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直接或間接相關聯,本院對此予以認定。

根據庭審質證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被告季XX與季XX系父女關係。原告張XX與被告季XX於2011年9月經張X乙介紹相識戀愛,同年9月23日(農曆八月二十六日)按農村習俗訂立婚約。應女方要求,訂婚當日,在介紹人張X乙以及張XX與季XX父母和衆親友的見證下,原告母親謝XX將見面禮6002.5元、彩禮8000元現金和一張以張XX姓名爲持卡人的,中國XX所發出的,存有8萬元存款的牡丹靈通卡以及依波牌女式手錶一塊(價值3000元)交給被告季XX。2012年元月18日,被告季XX母親突然病故,張XX與季XX父母磋商按農村風俗及時“結婚”沖喜事宜,同月21日,原告張XX透過張X乙、周XX又付給被告季XX40000元,2012年元月28日(農曆正月初六)在雙方親友的催促安排下,原告與季XX舉行了“結婚”儀式,次日季XX即離開原告住所,後獨自一人去往馬鞍山等地,未同原告共同在一地打工生活。此後近半年時間中,原告雖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季XX登記領證、共同生活,但被告季XX以種種理由推諉拒絕,雙方(張XX與季XX)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鑑於被告季XX毫無與原告結婚的意願,原告遂於2012年7月6日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還彩禮157000元,賠償經濟損失19000元。

本院認爲:彩禮是我國延續已久的男女雙方爲結婚而由一方給付另一方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財物。2004年4月1日起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農村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就本案而言,原告張XX與被告季XX雖按民間習俗舉行訂親和“結婚”儀式並給付了彩禮,但雙方最終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此,根據以上司法解釋第(一)項的規定,張XX要求被告季XX和季XX返還其透過張X乙、周XX等人三次給付被告季XX和季XX人民幣134000元和依波牌女式手錶一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援。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因有些屬正常人際交往、有些屬消費性支出,其性質不屬彩禮範疇,故對該部分請求,本院不予支援。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季XX、季XX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返還原告張XX人民幣134000元和依波牌女式手錶一塊。

(上述款項可匯入中國XX,帳號:100XXXX300019999,開戶單位:無爲縣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00元,由被告季XX、季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件:本判決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原文

審判長 李XX

審判員 任士貴

審判員 汪XX

書記員 錢XX

附件: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爲條件。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