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X與劉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邱XX,女,1970年11月11日生,漢族,務工,住福建省長汀縣。

邱XX與劉X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楊世奇,福建矩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1966年7月14日生,漢族,務工,住福建省長汀縣。

原告邱XX訴被告劉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羅文標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XX訴稱,1987年冬,原、被告經他人介紹由雙方父母包辦訂婚,第二年按風俗舉行婚禮開始同居生活,原告先後生育女孩劉XX、男孩劉某男(均已成年)。1991年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長汀縣紅山鄉民政辦補辦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任勞任怨、勤儉理家。但被告卻不珍惜,近年來受不良風氣影響,與某女存在不正當關係,經原告多次規勸無效,甚至對原告施加暴力。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上述行徑,雙方感情確已破裂。請求法院:1、判準原、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劉XX辯稱,1、原告所說的婚姻由雙方父母包辦,不是事實,因爲當時被告的父母已去世。2、原告所說被告與某女保持不正當關係,被告承認年輕時有過,但後來改正了,早已不存在此種情形了。3、原告之所以要求離婚,是因爲原告與某男有不正常的關係。4、原、被告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1987年冬,原、被告經他人介紹相識,第二年冬雙方按風俗舉行婚禮開始同居生活,原告先後生育女孩劉XX、男孩劉某男(均已成年)。1991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長汀縣紅山鄉民政辦補辦了結婚登記,領取了“紅字第060號”結婚證。婚後,原、被告均在家務農、撫養孩子。2011年,原告離開家鄉到縣城務工,被告亦於2013年到縣城務工。

本院認爲,原、被告經一年多時間的戀愛後同居生活,並在同居生活三年後補辦結婚登記,婚姻基礎是好的。婚後雙方在家共同勞動、撫養小孩成年,期間雖然被告有過外遇,但並未引起雙方的情感變化,說明雙方建立了堅實的夫妻感情。現原告以被告仍與他人保持不正當關係爲由要求離婚,但並未提供證據證明。鑑於雙方具有較好的感情基礎,且被告在庭審中表示對以前行爲的悔改,原告應給予對方改正的機會。只要雙方多進行聯繫,相互溝通,多關心照顧對方及孩子,夫妻感情仍可維繫,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邱XX與被告劉XX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2.5元,由原告邱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羅文標

代理書記員  修小華

附註: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