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釋三》的六大特點

1、對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的救濟手段;

《婚姻法解釋三》的六大特點

解釋提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爲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爲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這就是說,男女雙方結婚登記在性質上屬於具體的行政行爲。當事人對已經領取的結婚證效力如果提出異議,不屬於民事案件的審理範圍。當事人僅以婚姻登記中的瑕疵問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條關於婚姻無效的四種規定情形,法院就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2、對拒絕親子關係鑑定的法律後果;

解釋明確規定:親子鑑定中一方不同意鑑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親子關係不存在,親子關係訴訟屬於身份關係訴訟,主要包括否認婚生子女和認領非婚生子女的訴訟。 DNA親子鑑定技術簡便易行,準確率較高的特性,使其在訴訟中起到了極爲重要的作用。據數據顯示,全世界已經有120多個國家和地區在處理有關親子關係糾紛時,把DNA技術直接作爲判案的依據。依據《婚姻法解釋(三)》第二條的規定,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合理的證據鏈條證明當事人之間可能存在或不存在親子關係,另一方沒有相反的證據又堅決不同意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否認親子關係一方或者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而不配合法院進行親子鑑定的一方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

3、對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後產生收益的認定;

解釋首次明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投資婚後所得的收益爲夫妻共同財產,但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當事人起訴離婚要求分割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投資所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時,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4、對父母爲子女結婚購買不動產的認定;

解釋明確規定:婚後一方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不動產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應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爲子女結婚購房往往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勢必侵害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第七條規定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聯繫起來,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判斷依據更爲客觀,便於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也有利於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

5、對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不動產的處理;

解釋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爲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從該條可以清晰看出,婚前協議買的房,離婚時雙方協議解決;貸款買的房,因一方在婚前已經透過銀行貸款的方式向房地產公司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買賣房屋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在婚前就取得了購房合同確認給購房者的全部債權,婚後獲得房產的物權只是財產權利的自然轉化,所以在離婚析產時將按揭房屋認定爲一方的個人財產。但對於婚後參與還貸的一方來說,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該根據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6、對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效力的認定

解釋明確規定:當事人協議離婚未成,則事先達成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不生效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達成離婚協議,主張離婚的當事人一方在簽署協議時可能會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債務承擔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讓步,目的是希望順利離婚。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當事人一方有翻悔權利,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沒有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爲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財產分割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