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代理離婚是什麼意思?

一般代理與特別代理的代理權限不同,一般代理的代理權限較小,具體法律規定如下:

申請代理離婚是什麼意思?

民事訴訟法》第59條:委託他人代爲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爲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民事訴訟法》第62條: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思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在一般情況下,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委託了訴訟代理人代爲出庭實施訴訟行爲的,當事人本人可以不用親自出庭參加訴訟。這是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原因之一,也是法律上確定民事訴訟代理制度的原因之一。

但是,鑑於離婚訴訟直接涉及當事人人身關係,具有與其他一般案件不同的特點,那麼反映在訴訟程序上也自然有特別規定。比如,調解是處理離婚案件的法定程序。審理離婚案件的核心問題是確認雙方是否已經具備解除的條件。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判斷是否應當離婚的唯一標準是雙方感情是否徹底破裂。但是“夫妻感情”變化微妙,雙方感情是否徹底破裂,以及有無和好的可能,破裂與否的事實,和好是否有望等,不是委託訴訟代理人所能表達和決定的。即使是有特別授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也不能對“離與不離”問題表態。

在“離與不離”的問題上,任何人都不能代替當事人做出決定。

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離婚案件當事人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以便審判人員正確判斷是非曲直,也便於審判人員進行調解工作,看是否有和好的可能。就算不能表達意志的當事人無法出庭,那麼其法定訴訟代理人也應當出庭。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比如當事人出國在外、身患重病、在特殊崗位等等,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寫明自己對婚姻關係、和等問題的意見。該條規定,既是對離婚案件訴訟代理權的一種限制,也體現了法院一貫的對處理離婚案件的慎重態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訴訟離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隨着我國社會經濟水平的不斷髮展,我國的離婚案件的數量也是在不斷的上升的,此時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需要進行離婚訴訟的話,要注意聘請專業的人士來幫助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