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處股權繼承公證應該注意的問題有哪些?

公證處股權繼承公證應該注意的問題有哪些?

一、公證處股權繼承公證應該注意的問題有哪些?

公證處股權繼承公證應該注意的問題包括依照法定程序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我國《公證法》第二條對此作了明確的定性。股權繼承公證,法律關係較爲複雜,涉及諸多法律關係。因此,我們在辦理此類公證時,更應當把握好各種法律關係。

辦理股權繼承公證應注意的其他問題:

(一)如果死亡股東的繼承人是未成年人或是其他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在這種情況下,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爲行使公司股東的權利。

(二)只有股東爲自然人的股權纔可以作爲遺產。

(三)有限公司未繳齊出資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擁有的股權也可以成爲遺產。《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於法定的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其餘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按照上述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從這些規定看,《公司法》允許股東在法律規定的限額、限期內分期繳納出資,自然人股東未繳齊出資,不影響其在公司的股權,該股東死亡後,其股權可以成爲遺產。但是,如果該死亡股東需要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財產性責任),按照繼承法規定的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自然也應由繼承股權的法定繼承人來承受。

(四)如果死亡股東生前在公司擔任了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監事、經理等進階管理人員職務,應告知繼承人,雖可取得股東資格,但並不能自然取得被繼承人生前的職務。因爲,公司的高管職位要麼由股東會任免,要麼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不能世襲。要想取得相關職務,按公司章程辦理。

二、如何認識股權中的夫妻共有關係

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夫妻共有財產中,雖然未將婚姻存續期間以夫妻一方名義投資於公司的財產加以列名規定,但無疑應當包括在該條的兜底條款即“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中。因此,在辦理股權繼承公證時,就有一個如何認定股權中的夫妻共有問題。這是因爲,根據《繼承法》第26條的規定,在處理遺產時,對無單獨所有約定的夫妻共有財產,在分割時,應當先將健在一方配偶的一半分出。那麼,在股權繼承中如何界定健在配偶的一半呢

由於股權是一種集自益權與共益權於一身的複合性權利,因此其是典型的財產權利和非財產權利二者契合在一起的權利類型。其中,自益權一般爲財產性權利,包括股權轉讓請求權,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等股東自身利益並可單獨行使的權利;而共益權則主要指股東基於自身的利益和全體股東的共同利益,透過共同行使的方式來決定公司重大事項的權利,通常包括出席股東會的表決權,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員的請求權等非財產性權利。在股權繼承法律關係中,由於法律規定繼承人既可繼承被繼承人股東的財產權(自益權),也可以繼承其非財產權(共益權),亦即繼承客體存在複合性,那麼,是否就可以認爲涵攝在股權中的夫妻共同權利也應作概括性分割。

自然人在死亡之後,其他的相關民事主體可以繼承該股份,爲了避免日後發生糾紛,那麼在繼承時也可以到當地的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手續。根據司法實際可以知道,公證的程序是比較繁瑣的,爲了節約時間,建議在提出公證請求之前就準備齊全公證所需要的相關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