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離婚後探望孩子好嗎?

夫妻雙方離婚後探望孩子好嗎?

離婚後探望孩子好嗎,婚姻法明確規定,夫妻雙方離婚以後,不撫養孩子一方,依法享有探視權,探視方式可以雙方協商,探視權應當以孩子的利益爲主,如果探視有利於孩子身心健康,可以多次探視,如果孩子明確指出不想探視,探視給孩子造成傷害,應當取消探視權。

父母離婚後,怎麼探望對孩子,雙方可以協商。如果協商不成,可以由法院判決。如果想有利於孩子,可以到家探視,經監護人同意後,也可以帶出去玩。探視權廣義上泛指一方看望另一方的權利,婚姻法中規定的探視權具有特定的含義,是指基於血親或擬製血親關係的父母在婚姻關係解除後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沒有財產內容的一種探視、看望行爲的權利。筆者對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2001年以來探視權案件進行分析,就存在的問題及如何完善進行初步的探討。

一、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

第一,探視權主動實現難。婚姻法僅籠統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但對行使探視權的方式和時間未加以明確規定,而是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法院判決。實踐中,常常出現監護一方堅持不讓對方探視,或雙方對探視的方式、時間、地點和頻率等無法達成一致,探視權往往難以主動實現的情況。

第二,探視權糾紛審理難。

實踐中,探視權糾紛案件的被告通常不積極到法院應訴,四處躲避甚至遠走他鄉,拒不簽收相關法律檔案,從而造成法官無從得知子女現實的生活、學習等隋況,難以確定最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科學合理的探視方式,從而增加了處理此類糾紛的難度。

第三,探視權糾紛執行難。

一是執行標的確定難。探視權糾紛案件的執行內容是探視權及其行使方式,因執行標的具有抽象性,往往難以確定。

二是執行措施實施難。探視權糾紛案件當事人的子女並非案件的執行對象或執行標的,因此不能對子女本身採取查封、凍結、扣押或代爲履行等民訴法中規定的強制措施。

三是執行協助義務界定難。實踐中,對於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親屬或相關機構,如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案件執行中阻撓行使探視權的,是否應作爲被執行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處理,尚有爭論,難以採取一定措施保障探視權的執行。

四是孩子拒絕接受探視。有時直接撫養孩子一方,對孩子進行錯誤的教育和引導,使孩子對不直接撫養的父或母感情淡漠或印象很壞,導致孩子拒絕接受探視。

綜上所述,離婚後探望孩子好嗎,子女是探視權的主體,探視權應當從孩子本身的利益考慮,探視權不僅是父母的權利,也是子女依法享有的權利,10週歲以下子女明確提出不允許探視的,法院應當撤銷其探視權,探視權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