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指定監護人資費的規定是什麼?

一、法院指定監護人資費的規定是什麼?

法院指定監護人資費的規定是什麼?

法院指定監護人資費的規定是不能夠對於指定監護來進行相關費用方面的收取,因爲在我們國家相關的民法當中,並沒有規定擔任監護人是需要指定一些費用的,比如說我們比較常見的就是父母擔任孩子的法定監護人,他們並沒有因此而獲得一些費用。我國《民法通則》第17條“ 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對於指定監護做了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一)至(五)項所列人員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時,有關組織即依法進入了爲沒有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指定監護人的階段,既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行使指定監護人的權力,又有義務根據所瞭解掌握的情況主動爲當事人所涉及的沒有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指定監護人,直至依法作出指定的決定並通知被指定人。

二、指定監護的原則

不管是法定監護還是指定監護,都是以被監護人爲中心,因此有關組織爲沒有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在其近親屬中指定監護人雖然不受順序的限制,但都必須遵守一條原則——對被監護人有利,亦即應充分考慮將被指定的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根據<意見>第十一條的規定,認爲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這一原則也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指定監護人時必須遵循的。

根據《民通意見》第十七條的規定,“有關組織指定監護人既可以書面形式通知,又可以口頭形式通知被指定人,而無須同時通知其他當事人或其它有關組織。”這是因爲:

1、根據《意見》第十九條的規定,只有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纔有提起訴訟的權利,而其他當事人沒有這種權利;

2、有關組織之間都是並列關係,某一組織無須經過其他有關組織的同意,也不需要經過協商,便能作出指定的決定。這就決定了指定監護人的形式只需某一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的原則予以指定,並書面或者口頭通知被指定人即可(在實踐中還是以書面通知爲妥)。

在現實生活當中,我們最常見的一種監護人員就是孩子的父母,在這種狀況之下,他們爲了孩子的一些具體的生活,是需要支付出來大量的費用,因此可能很多人都想了解是否擔任法定監護人,需要有相關的費用支出,這並沒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