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怎麼確定法定監護人

未成年人怎麼確定法定監護人

一、未成年人怎麼確定法定監護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由此可知,法定監護人有三種,法律規定的順序,即擔任監護人的先後順序,也是根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血緣、組織等關係的遠近而確定的,因此,按照這種順序原則,如果前一順序有人可以作爲監護人,那麼後一順序的人一般就不能擔任監護人。

《民法典》第三十二條規定: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監護權一旦獲得,就應對孩子負責,如果獲得監護權的一方對孩子造成不利的影響,未與孩子生活的一方可以依法起訴,要求變更監護權。其次如果夫妻雙方離婚,獲得生活監護權的一方無權取消另一方對子女的法定監護,但是如果另一方對其子女有犯罪行爲,比如暴力、虐待等明顯不利於孩子的行爲的,法院可以取消其監護權。

二、監護人的職責

《民法典》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爲,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爲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爲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爲。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因此我們可以得知,法律明確規定了父母是未成人的第一順位的法定監護人,在沒有父母作爲監護人的情況下,依規定順延選擇監護人,離婚是不會取消監護權的,只是離婚時一方如果獲得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就成爲法定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