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撫養義務的規定是什麼?

一、婚內撫養義務的規定是什麼?

婚內撫養義務的規定是什麼?

婚內撫養義務的規定是父母對未成年人的子女都想有這樣的一種撫養的義務,實際上這種撫養的義務他是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在孩子沒有成年的時候都必須要支付一定的撫養費用,主要是爲了支撐孩子的教育和生活費用。

第一,這裏的扶養關係是廣義的概念,包括了我國婚姻法中的贍養、撫養、扶養三種法律關係,不能理解爲僅指狹義上的夫妻之間的扶養關係。

第二,被扶養人包括以下兩類:

1、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依據我國《婚姻法》第21條、28條及29條的規定,此類被扶養人應該包括:未成年子女;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與未成年外孫子女;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

2、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何謂近親屬,《解釋》雖未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都作了解釋。“近親屬”應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因此,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包括: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配偶;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父母;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兄、姐。

第三,賠償權利主體限於與受害人有法定扶養關係的人,不包括有事實上扶養關係的人。在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如何界定被扶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採取了“實際撫養人”的模式。將被扶養人界定爲“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這種模式的缺陷是將導致那些在受害人死亡或者殘疾前享有法定被扶養權利的人,因受害人沒有實際履行該義務而被排除在被扶養人的範圍之外,顯然不合理。

《解釋》採取了“法定撫養人”的模式,重新將被扶養人界定爲“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這樣,無論受害人在死亡或者殘疾前是否實際履行了扶養義務,都不影響那些依法享有被扶養權利的人獲得撫養費的權利。這種模式明顯符合公平原則,有利於保護被扶養人的權益。

二、婚內可追索撫養費

承辦法官表示,婚姻法第21條第二款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賦予了子女追索撫養費的權利。

但要求支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問題,過去一般發生在夫妻離婚時或者離婚後,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於夫妻財產通常屬於共同財產,能否要求拒不履行撫養義務的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還存有一定爭議。

2011年8月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結束了這一爭議,其中第3條明確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這一解釋明確了在夫妻未離婚的情況下,可直接起訴要求支付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的撫養費。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孩子來說他們是比較幸福的,因爲擁有一個完整的家庭,父母對於他們的疼愛以及具體的費用方面的支出都是非常正常的,但是一旦離婚的話,這種撫養費用支付也是需要繼續的來繼續支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