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人決定嗎?

一、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人決定嗎?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人決定嗎?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人決定是合理的,一般都是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如果對於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的監護人還有異議的,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法院的幫助。

二、相關法律依據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按以下程序與方式確定監護人。

《民法通則》第二節 監 護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

其他近親屬;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八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爲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未成年人或者是已經成年但是患有精或身體疾病不能正常獨立生活的需要監護人共同生活,監護人一般按照我國相關分類的要求進行指定,但是如果對於指定監護人不滿意的可以由當地的居委會的工作人員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指定,如還是有異議的,就可以考慮向法院尋求幫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