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記處可以投訴。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十八條,婚姻登記機關及其婚姻登記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爲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二)玩忽職守造成婚姻登記檔案損失的;(三)辦理婚姻登記或者補發結婚證、離婚證超過收費標準收取費用的。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