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和其他業務的基本原則?

第四章 貸款和其他業務的基本規則

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和其他業務的基本原則?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國家產業政策指導下開展貸款業務。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條商業銀行貸款,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

經商業銀行審查、評估,確認借款人資信良好,確能償還貸款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三十七條商業銀行貸款,應當與借款人訂立書面合同。合同應當約定貸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方式、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爲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貸款利率。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貸款,應當遵守下列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一)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二)流動性資產餘額與流動性負債餘額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三)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餘額與商業銀行資本餘額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四)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其他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商業銀行,在本法施行後,其資產負債比例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在一定的期限內符合前款規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不得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係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前款所稱關係人是指:

(一)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

(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進階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要求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第四十二條 借款人應當按期歸還貸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歸還擔保貸款的,商業銀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證人歸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分。

借款人到期不歸還信用貸款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承兌、匯兌、委託收款等結算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兌現,收付入賬,不得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有關兌現、收付入賬期限的規定應當公佈。

第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或者到境外借款,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經批准。

第四十六條 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禁止利用拆入資金髮放固定資產貸款或者用於投資。

拆出資金限於交足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和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到期貸款之後的閒置資金。拆入資金用於彌補票據結算、聯行匯差頭寸的不足和解決臨時性週轉資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不得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

第四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自主選擇一家商業銀行的營業場所開立一個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的基本帳戶,不得開立兩個以上基本帳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第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的營業時間應當方便客戶,並予以公告。商業銀行應當在公告的營業時間內營業,不得擅自停止營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

第五十條商業銀行辦理業務,提供服務,按照規定收取手續費。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職責分工,分別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儲存財務會計報表、業務合同以及其他資料。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各項業務管理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侵佔本行或者客戶的資金;

(三)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四)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業務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爲。

第五十三條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其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

應當禁止在商業銀行存貸業務中出現的不正當手段,加強銀行的法制觀念,創造經濟建設良好的金融環境,同時也要避免行業內的惡性競爭,維持商業銀行業務的健康發展。商業銀行工作人員也應當遵守職業道德,依法依規辦理業務,保護銀行客戶的隱私和財產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