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抵押登記與抵押合同法律效力

設定抵押登記與抵押合同法律效力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的必須履行其合同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這個“法律效力”不是說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說由於合同當事人的意志符合國家意志和社會利益,國家賦予當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否則即依靠國家強制力,要當事人履行合同並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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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登記抵押具有什麼法律效力


1、預告登記的本質特徵是使被登記的請求權具有物權效力,對後來發生的與該請求權內容相同的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行爲,具有對抗效力。立法機關的立法理由爲:“預告登記的功能是限制房地產開發商等債務人處分其權利,……以保障債權人將來實現債權。……這些處分行爲既包括一房二賣,也包括在已出售的房屋上設定抵押權等行爲。即該規定是爲保護購房者的利益,解決商品房預售中出現的開發商一房二賣,或者對已銷售給購房者的期房私自設定抵押等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問題而規定的,其實質是爲了限制開發商對預購商品房的處分。

2、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權利性質可視爲是一種準物權,或稱之爲“次抵押權”,其效力弱於抵押、保證、質押、留置、定金等擔保物權,但優於債權。理由爲:一是預購商品房貸款抵押合同成立之時,貸款銀行已經按照預購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一次性將全部貸款劃轉到開發商指定的銀行帳戶,即權利人已經爲獲得物權保護而先期支付了對價;二是預購商品房雖無權屬證書,但具有商品房預售資格的開發商前期已投入了25%以上的工程建設總投資,並且已交付了全部土地出讓金,獲得了土地使用權證書。即期房及其附着的土地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是一項尚有待法律明確其權利邊界的財產;三是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的規定,預告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後,向登記權利人發放登記證明,即該登記權利已經履行向社會公衆公示的程序。

3、預告登記沒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只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預告登記作爲一種臨時性登記行爲,既不是行政部門對期房交易的監管行爲,也不能等同於直接產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記,其設立目的在於期房買賣中,債權行爲的成立和不動產的轉移登記之間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種原因而導致相當長時間的間隔,爲平衡不動產交易中各方利益,維護交易安全,法律賦予了抵押預告登記能夠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效力,但鑑於不動產物權尚未成立,不具備法定的抵押登記條件,故不產生優先受償的效力

4、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目的僅是爲了保障將來能對享有抵押權,即權利人依據預告登記享有優先設立抵押權的權利,在抵押權辦理登記生效之前,權利人並不直接享有抵押權,亦不能據此主張享有抵押權。


  二 、我國關於預抵押登記制度的規定

《物權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爲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依照本條規定,不僅“所有權”可以申請預告登記,包括抵押權在內的“其他物權”亦可進行預告登記。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爲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第二十條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爲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抵押登記制度,就是在購房者與開發商的購房合同、購房者與銀行的借款合同簽定的同時,在房管局的備案系統上立即生成預抵押登記,以排斥第三人對房產的行使權利。根據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以預購商品房抵押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抵押合同上記載,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後,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在期房預告登記抵押中,抵押期房的預購人必須要簽訂有效的房屋預售買賣合同、同時期房必須要上相關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在預告登記抵押制度中只是相關部門對房屋買賣在場進行監督的規定,只是爲了更好的約束和規範房屋買賣市場,作爲登記後的預告抵押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