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糾紛鑑定期限是多久

建設工程糾紛鑑定期限是多久

工程質量糾紛產生後,我們要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權利,甚至可以訴至法院。此時,我們需要知曉建設工程質量糾紛的鑑定期限,以便於我們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權益。那麼,建設工程糾紛的鑑定期限是多久呢?下面由本站小編爲您詳細介紹。

一、鑑定程序的啓動

司法鑑定是鑑定的一種形式,除此以外,鑑定還包括自行鑑定、行政鑑定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6日發佈的《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暫行規定》,將司法鑑定界定爲:“在訴訟過程中爲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依據職權,或者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申請,指派或委託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評定的活動。”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鑑定程序的啓動主體包括兩種,一是人民法院,二是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但是具體到工程造價的司法鑑定,筆者認爲,應以當事人申請爲原則,嚴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這是因爲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審判實踐中,鑑定結論都被視爲一種重要的證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也把鑑定結論明確規定爲證據的一種形式,因此,申請鑑定屬於當事人舉證責任的範疇。而《證據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針對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範圍,《證據規定》第十五條進一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爲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從上述規定中,我們不難看出,工程造價司法鑑定程序的啓動應主要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在特殊情況下才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根據審判實踐中出現的不同情形,我們可以進行進一步的分析。

1、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鑑定的情形

一般而言,工程價款爭議主要是平等主體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之間實體權利義務之爭,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能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此時,如果當事人不提出鑑定申請,人民法院就應該依職權啓動鑑定程序。

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借鑑《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相關規定,前述“特殊情況”主要是指對以下工程價款發生的爭議:(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衆安全的工程建設項目;(二)全部或者主要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工程建設項目;(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建設項目。

2、施工單位申請鑑定的情形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作爲原告追索工程欠款的施工單位負有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責任。但當其提供了施工資料、結算報告以後,其舉證責任是否完成,實踐中存有爭議。有人認爲,施工單位墊付了大量的建設費用,完成了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後,就負有與其結算工程款的法定義務。當施工單位提供了施工資料和結算報告以後,其舉證責任已經完成,如果建設單位對結算報告持有異議,應由其申請司法鑑定。

筆者認爲,上述觀點欠妥,因爲舉證責任的分配涉及訴訟雙方當事人爭議事實由誰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關係到當事人不能舉證、舉證不充分時所承擔的法律後果等問題,因此,舉證責任的分配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和充分的法理基礎。

《證據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追索工程欠款,就負有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欠款事實的責任。由於其提供的結算報告系依據施工資料單方作出,而施工資料的專業性極強,使僅具有一般社會理性和認知能力的法官無法對該事實作出準確認定,此時,法官必須求助於具有專門知識的鑑定人才能發現事實之真相,而司法鑑定就是揭示當事人舉證材料與待證事實之間聯繫的有效手段。因此,從舉證責任的角度來說,施工單位僅提供施工資料,應視爲其舉證不充分,申請鑑定是施工單位繼續履行舉證責任、證明自己訴訟主張的一項義務。

如果施工單位不申請工程造價鑑定,或者是申請鑑定後拒絕交納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施工材料,致使人民法院對雙方爭議的工程價款無法透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對施工單位作出不利判決。

3、建設單位申請鑑定的情形

在審判實踐中,建設單位申請鑑定的情形主要有二種:

一是在雙方對工程造價存有爭議的情況下,建設單位主動提出鑑定申請。

如前所述,對工程造價的舉證責任在於施工單位,但在有些情況下,施工單位未提出鑑定申請,而建設單位出於確定工程價款、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目的提出了鑑定申請,這時人民法院亦應准許。

二是施工單位提供了自行委託得出的鑑定結論,建設單位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

施工單位在起訴前,爲了增加其證據的證明力,有時自行委託有關部門先行鑑定,並以此作爲訴訟依據。按照《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此時,建設單位可以對自行鑑定的鑑定人資格、鑑定依據、鑑定程序的真實性、合法性、科學性、公正性進行質疑,如果能夠證明鑑定結論具有不可採性,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建設單位證明了鑑定結論具有不可採性,但未申請重新鑑定的,舉證不充分的法律責任仍應由施工單位承擔。

二、鑑定資料的提供

鑑定程序啓動後,鑑定資料的提供就至爲關鍵。根據建設部的規定,工程價款可分爲四部分:一是直接費,即直接成本,包括定額直接費、其他直接費、現場管理費和材料價差。其中,定額直接費又包括人工費、材料費和施工機構使用費三部分。二是間接費,即間接成本或稱企業管理費,包括管理人員工資、勞動保護費等十多項。三是利潤,由發包人按工程造價的差別利率計付給承包人。四是稅金,包括營業稅、城市建築稅、教育費附加三種。工程造價構成的複雜性,使得作爲鑑定依據的施工資料更加繁雜,加之施工過程中籤單的不規範,個別案件甚至出現了上千份施工資料、數百個爭議問題的情況。《證據規定》的施行,給鑑定資料的提供帶來了一系列新問題。

1、舉證期限的確定

《證據規定》比較全面地規定了舉證時限制度。所謂舉證時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的法律後果。該制度的確立,是《證據規定》對民事訴訟法新的詮釋,是對我國過去實行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重大突破。

勿庸置疑,舉證時限制度既有利於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公平保護,防止證據突襲,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又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防止訴訟拖延。但我們也應看到,舉證時限制度增加了舉證義務人舉證的難度和強度,這在工程造價鑑定資料的舉證方面表現尤甚。在施工單位不瞭解對方抗辯主張的情況下,要求其將案件中可能出現的數百個爭議問題涉及的所有證據提供完整,是非常困難的。因此,有人甚至主張鑑定資料可以不受舉證時限的限制,但這顯然違背了《證據規定》的宗旨。

爲了有效解決上述矛盾,筆者認爲,可以採取以下二種措施:一是適當確定舉證期限,《證據規定》規定了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審判實踐中可以根據案件難易程度適當延長,涉及工程造價鑑定的案件,舉證期限一般以六十日爲宜。二是充分利用證據交換制度和釋明權的行使,引導和協助雙方當事人履行舉證義務。

2、證據交換制度

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是指開庭審理之前,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指定時間和地點互相交換各自持有的、證明各自訴訟主張的證據,以整理、固定爭點和證據的訴訟活動。《證據規定》第三十七條中明確將證據交換作爲一項制度加以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可見,證據交換的啓動有兩種情形:一是由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決定;二是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自行確定,其決定權在於法院。

筆者認爲,鑑於工程造價鑑定具有資料多、爭點多的特點,出於固定證據、明確爭點、便於案件審理的目的,人民法院應以組織證據交換爲原則。

問題在於,對證據交換的時間應作何要求?《證據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筆者認爲,對上述規定不應作機械理解,在當事人已經提出鑑定申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組織雙方當事人就鑑定資料進行證據交換。理由如下:

首先,雖然《證據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答辯”,但這僅是一種倡導性規定,強調了答辯人的答辯義務,但沒有確立答辯失權制度。在實踐中,作爲被告的建設單位往往拒不履行這一義務,在此情況下,由於爭點不明確,原告的舉證缺乏針對性,經常是該提供的證據沒有提供,對方不持異議的事實卻提供了大量證據。如果證據交換時舉證期限已經屆滿,當事人就無法補充鑑定資料,而這也將直接影響工程造價鑑定的正常進行。

其次,在答辯期限屆滿後、舉證期限屆滿前對鑑定資料進行首次證據交換,在實踐中具有可行性。

將證據交換的時間確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後的主要原因,是防止出現“無證可換”的尷尬情況,因爲舉證期限屆滿前,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行爲尚未完成。但這種擔心是多餘的,從實踐中看,原告起訴前往往進行了充分的證據準備,而被告經過答辯期後,其抗辯理由亦已成熟,此時進行首次證據交換,有助於當事人彼此瞭解對方的觀點和證據,從而有針對性地進行下一步的舉證,爲司法鑑定提供儘可能完整的施工資料。

最後,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組織雙方當事人就鑑定資料進行證據交換,可以保證人民法院更有效地行使釋明權。

所謂釋明權,是指法院爲救濟當事人在舉證和質證過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透過發問、指導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實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以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對案件的主要事實和主要證據進行有效和積極辯論的權利,釋明權現已演變爲法院對當事人所承擔的一種義務。

《證據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審判實踐中,很多法院都是以送達格式化的舉證通知書的形式履行這一義務,對於那些案情複雜、專業化較強的案件的當事人而言,這種原則性的舉證指導作用甚微,釋明權的行使流於形式。

鑑於工程造價鑑定的複雜性和專業性,爲了實現釋明權的設立宗旨,筆者認爲,人民法院應該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在鑑定人的協助下,對雙方當事人提供鑑定資料進行具體、詳細的指導,使得當事人能夠根據鑑定範圍和鑑定人的要求有針對性地提供施工資料。而這無疑需要一定的場合,舉證期限屆滿前的證據交換恰恰提供了一個合適的平臺。

對於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時才提出鑑定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然後透過上述方式保證當事人能夠儘可能完整地提供鑑定資料。

三、鑑定結論的審查與採信

由於法官在建築領域只具有一般人的普通學識和經驗,對工程造價這種專門性問題難以識別或認定,而鑑定結論對待證事實產生的證明力是其他證據種類無法替代的,實踐中有些法官往往習慣性地將工程造價鑑定報告視爲優於其他證據的一種證據形式,不經審查判斷,無條件地將其作爲確認工程價款的根據。

筆者認爲,這種做法顯然是不妥當的,因爲所謂專家鑑定,實際上就是那些具有專門知識、技能、經驗以及受過專門訓練的人對某些問題所作出的陳述。如果把對專門性事實的認定權轉移給鑑定人,將會形成審判權讓渡,從而損害法官對事實的獨立判斷權。因此,鑑定結論作爲一種法定證據,並不享有當然的證明力,其證明力的大小與強弱必須經過人民法院的審查認定。

《證據規定》對鑑定結論的審查認定作出了明確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爲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透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委託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具體到工程造價鑑定結論,應着重審查鑑定單位是否具備與訴爭工程相符的《工程造價諮詢單位資質證書》,鑑定人是否具有造價工程師註冊證書或專業技術職稱,鑑定結論是否符合鑑定委託的範圍,鑑定依據的施工資料是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鑑定人是否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鑑定結論是否符合專業技術規則,鑑定結論是否隨意否定了當事人對定額標準和取費標準的約定等等。鑑於工程造價鑑定工作量較大、鑑定費用高昂,對於存有瑕疵的鑑定結論應儘量進行補充鑑定,避免重新鑑定。

按照直接言詞原則的要求,鑑定人應當象證人一樣,親自出庭對其鑑定結論作出說明並接受訴辯雙方的質詢。《證據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第六十一條 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鑑定人進行詢問。”

由於工程造價鑑定的專業性較強,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鑑定人出庭,可以全面回答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提出的問題,充分說明鑑定依據和鑑定過程。同時,爲了彌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專業知識的不足,人民法院還應准許當事人聘請專家輔助人,並對專家輔助人的身份從寬審查。透過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專家輔助人對鑑定人的質詢,人民法院可以對鑑定報告的證明力作出判斷,以決定直接予以採信,還是進行補充鑑定甚至重新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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