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鑑定與重新鑑定如何界分

重新鑑定屬於對原鑑定意見的全盤否定,重新根據案件的事實和有關證據材料做出新的鑑定,新的鑑定意見有可能和原來的相同,也可能和原來的意見相左。補充鑑定是基於原來的鑑定意見,在原鑑定的基礎上對於其中不明確,或者需要補充說明的有關內容做出新的解釋和說明,或者補充說明,不改變原鑑定意見。

補充鑑定與重新鑑定如何界分

法律依據:《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鑑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一)鑑定機構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鑑定事項超出本鑑定機構項目範圍或者鑑定能力的;
(二)鑑定人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鑑定人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鑑定人違反迴避規定的;
(三)鑑定程序、方法有錯誤的;
(四)鑑定意見與證明對象沒有關聯的;
(五)鑑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六)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確實被污染且不具備鑑定條件的;
(七)違反有關鑑定特定標準的;
(八)鑑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九)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情形。
對鑑定意見有疑問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由其出具相關說明,也可以依法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