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市龍潭區遵義XX第九綜合施工處,住所地吉林市龍潭區。
負責人:倪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崔鳴,該公司職員。
被告: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龍潭區。
法定代表人:呂X,該公司經理。
被告: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龍潭區。
法定代表人:遲XX,該公司經理。
本院在審理原告吉林市龍潭區遵義XX第九綜合施工處與被告吉林市XX公司、吉林市XX公司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中,原告吉林市龍潭區遵義XX第九綜合施工處於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對被告吉林市XX公司的撤訴申請。
本院認爲,原告吉林市龍潭區遵義XX第九綜合施工處以另行告訴爲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吉林市XX公司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原告吉林市龍潭區遵義XX第九綜合施工處撤回對被告吉林市XX公司的起訴。
審 判 員 郭 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王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