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職工個人可以申請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
1、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應當先經過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請的,工傷職工可以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工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準備以下資料:
(1)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2)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3)工傷認定申請表。
2、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可以自己直接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工傷職工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準備以下資料:
(1)工傷認定決定書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2)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3)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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