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延誤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工傷認定延誤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大家都知道的,如果對於一個事項提起法律訴訟的話,那麼是有一定時效規定的。這種規定其實也就是爲了督促當事人及時的行使自己的權利。而在我國工傷認定,他也有一個這樣的時效。可是有的人經常會耽誤這個時間。那麼工傷認定延誤的相關規定是什麼?那麼下面爲大家詳細的介紹。

一、工傷認定延誤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期限(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30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由此可見,工傷職工本人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期間爲1年。超過該期限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受理。

當然,如果因有合理事由而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該期限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規定:“由於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爲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

1、不可抗力;

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3、屬於用人單位原因;

4、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5、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如果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1年申請期限,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無能爲力。但這並不意味着就沒有其他救濟途徑了。可以選擇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但是,人身損害賠償也受1年訴訟時效的限制。因此,工傷認定申請因超過申請期限不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侵權賠償訴訟超過訴訟期限一般也不會被法院受理。

二、其他規定

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需注意的是,工傷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在責任劃分方面有所不同。一般而言,一旦透過工傷認定,不論勞動者有無過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時限內(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而侵權賠償,如果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另外,在傷殘定級、賠償標準上工傷案件和侵權案件也有所不同。

在現實生活中,有不少勞動者在發生工傷後,誤以爲得在治療結束後才能維權,結果因超過法定期限而難以維權。在遭遇工傷事故後,如果單位未主動申報工傷,勞動者本人應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申請,以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需要明確的是,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如果在有效期限部提出申請的話,那麼勞動者個人是可以向勞動鑑定委員會來提出申請的。當然,這個申請是一年之內。如果超過這個時限將會不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