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通知金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代通知金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代通知金的法律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對沒有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的,需要額外向勞動者支付一個月工資。

爲了防止“代通知金”的濫用,法律限定以下情形爲適用範圍: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了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及標準。經濟補償的標準是每工作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不足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通俗所說的N就是工作年限,1是指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

需要注意的是:1、並不是只要單位辭退員工,就要給經濟補償。在員工有法定過錯的情況下(比如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單位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2、並不是給了經濟補償就可以辭人。單位辭退員工要有合法理由。如果沒有理由,員工可以要求雙倍於經濟補償的賠償(2N),【也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至於代通知金,只適用於第四十條規定的三種情況(因病超過醫療期,不能勝任工作,客觀情況重大變化),單位解除合同又沒有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的,必須支付。

簡單說,N 1是實踐中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常用的補償標準,但還是存在對法律規定理解的誤區。

代通知金在法律中的規定,是對勞動者的一種離職後的補償,這種補償的前提條件,是員工不能違反了單位的規章制度被開除,還有就是員工自己離職,但是沒有告知用人單位。只要職工沒有是屬於正常的工作狀態,那麼用人單位都是需要 支付這筆費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