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沒交社保如何賠償?

用人單位沒交社保如何賠償?

一、用人單位沒交社保如何賠償?

根據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養老保險費應當納入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金,應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將用人單位應當繳給社保部門,納入保險基金的養老保險費直接判給勞動者,不符合社會保險法規的相關規定。

用人單位未履行法定義務而獲利益可作賠償標準。

二、社會保險損失賠償案件的受理

我國勞動合同法將社會保險納入到勞動合同的條款而成爲勞動合同的內容之一,並規定社會保險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用人單位不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即爲不履行勞動合同,勞動者的社會保險利益受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了實際的債權債務關係,由此引發的爭議屬於“因履行勞動合同的爭議”,應具有可訴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屬於勞動爭議,法院應當受理。《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爲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爲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明確將社會保險損失賠償糾紛納入訴訟解決,並將適用主體擴大到在職的勞動者,適用時間不限於勞動者退休後。

因此,對用人單位未爲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屬於社會保險爭議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三、社會保險損失賠償案件的裁判規則

1.舉證責任的承擔

根據《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社會保險待遇損失,應具備三個前提條件:

一是用人單位未爲勞動者辦理社保手續並繳納社保費;

二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

三是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而產生損失。

對於第一個條件,應由勞動者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基於勞動關係有辦理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但未給辦理。對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能否補辦的舉證責任原則上由用人單位承擔,因爲給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若能爲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有義務爲勞動者補辦,只有在社保機構明確表示不能補辦,且經法院確認社保機構確實不應補辦時,才能發生損害賠償之債。

也即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能否補辦上必須由法院作出確認,這是爲了能更好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如果經確認社保機構可以爲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法院應駁回勞動者賠償請求,並告知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或其他主管部門尋求解決,由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爲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對於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損失,一般來說未繳納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而遭受的損失是即時損失,未繳納養老保險損失是累計損失,延遲損失。但需確定損失的具體範圍以確定賠償的標準,勞動者社會保險損失的確定是司法實踐面臨的難題。

2.賠償標準的確定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原則,全部賠償是侵權損害賠償的基本規則,即侵權行爲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行爲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爲依據,予以全部賠償。但鑑於社會保險損失覈算的複雜性以及損失的不確定性,《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並未明確損失的確定標準和具體賠償標準,如何確定勞動者的全部損失給司法實踐帶來巨大挑戰。

勞動法賦予了勞動者合法義務,勞動者理應從法律角度出發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常常因爲在工作的時候用人單位處於強勢地位,用人單位有些不合理的條款規定對於勞動者來說爲了保住飯碗,也是敢怒不敢言的局面。針對勞動法,勞動者做到心中有數就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