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後勞動合同終止的規定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勞動合同終止

公司解散後勞動合同終止的規定是什麼?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應當結合公司法與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來理解勞動合同的終止問題。在實務中處理這類問題,應該注意法律之間的聯繫與銜接。根據《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與清算”部分的規定,公司決定解散的,要開展清算工作,清算結束後,纔可以申請註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在清算期間,公司尚未註銷登記,其主體資格仍然存續。公司決議解散是公司終止也是勞動合同終止的一個原因,但是公司解散是一個過程,在公司註銷登記前,公司還要開展一系列的活動,仍然需要留用一部分勞動者。因此,公司決議解散的,如果在公司註銷登記之前,公司與勞動者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勞動合同自辦理完終止手續之時終止;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勞動合同自公司註銷登記時終止。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八條規定: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爲共同當事人。

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的,均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組織清算。組織清算是此階段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承擔義務的前提。未組織進行清算的,將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由於用人單位未組織清算,下落不明,或者未依法申請註銷登記,等等。此時,雖然用人單位的法人資格仍然存在,但是已經不能承擔相關責任。如果用人單位的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存在投資不足、抽逃資金、轉移資產逃避債務或者未依法承擔清算責任的等過錯情形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應當作爲共同當事人參加仲裁與訴訟,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追加當事人主要是申請人的權利,一般情況下,仲裁委員會不應主動追加當事人。當事人認爲用人單位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可以申請追加當事人。至於用人單位能否承擔相關責任,則由仲裁委員會在案件審理時依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加以認定。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在上述情況下,可以列公司與分公司爲共同被告,但最後需裁決由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公司合併或者分立的,原公司不再存續,其法人資格消滅。因此,作爲勞動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存在,勞動者與原有的公司的勞動關係不可能再存在,勞動關係自然要終止,這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公司法規定,公司合併或者分立的,由合併或分立後的公司承受原公司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合併或分立後的公司應當與原來的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這樣才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亦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勞動者的原勞動合同是繼續有效的,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實現了與公司法的良性銜接。也避免公司透過合併、分立來實現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的目的,有利的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在一般情況下,當公司解散時,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履行以下程序手續:成立清算組織,與勞動者簽訂終止勞動關係合同書,向勞動者支付欠付的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金等待遇。在出現公司資不抵債等破產事由時,情況更爲複雜,需要依據公司法、破產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