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勞動糾紛可採用的證據範圍

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爲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爲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13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發生勞動糾紛可採用的證據範圍

勞動者透過勞動保障監察、勞動爭議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律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或者申請工傷認定、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等,都需要提供證明自己主張或案件事實的證據。如果勞動者不能提供有關證據,可能會影響自身權益。因此,勞動者在平時的工作中,應該注意保留有關證據。主要的證據包括:

(1)來源於有關社會機構的證據,如發生工傷或職業病後的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鑑定書、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寄出舉報材料等的郵局回執;

(2)來源於勞動保障部門的證據,如勞動保障部門告知投訴受理結果或查處結果的通知書等。

(3)來源於用人單位的證據,如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工資單、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收取押金等的收條、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通知書、出勤記錄等;

(4)來源於其他主體的證據,如職業中介機構的收費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