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與勞動合同法違約金的不同?

合同法與勞動合同法違約金的不同?

在我國的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中都有涉及到違約金這個概念。那麼,合同法中的違約金與勞動合同法中的違約金是不是同一個概念呢?這顯然不是的。那麼,合同法與勞動合同法違約金的不同之處在哪兒,我們將在下文中進行具體的介紹。

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違約金的標的物是金錢,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標的物爲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違約金具有擔保債務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懲罰違約人和補償無過錯一方當事人所受損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國家將其作爲合同擔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國家將其作爲違反合同的責任承擔方式。勞動合同中違約金的設定和支付,是勞動爭議中最常見、最敏感,也是最複雜的問題之一。從近年來勞動爭議案件的發展趨勢看,身份性爭議逐步讓位於經濟性爭議,傳統的“給錢也不肯走人”的理念,已被“走人不要緊,只要你賠償”的觀念所代替。 我國《合同法》中違約金的性質主要是補償性的,有限度地體現懲罰性  我國《合同法》對違約金的規定強調違約金補償性的理念,同時有限地承認違約金的懲罰性。一方面,違約金的支付數額是“根據違約情況”確定的,即違約金的約定應當估計到一方違約而可能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而不得約定與原來的損失不相稱的違約金數額。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的數額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增加,以使違約金與實際損失大體相當。這明顯體現了違約金的補償性,將違約金作爲一種違約救濟措施,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激勵當事人積極大膽從事交易活動和經濟流轉。同時《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又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即一般高於實際損失則無權請求減少,這一方面是爲了免除當事人舉證的繁瑣,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許違約金在一定程度上大於損失,顯然大於部分具有對違約方的懲罰性。

合同法與勞動合同法違約金的不同主要表現在合同法是一般法,勞動合同法是特殊法,所以勞動合同法中的違約金只用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因爲勞動合同違約而支付的賠償款項。而合同法中的違約金是除了勞動合同之外的基於合同雙方確定的由於一方違約而支付的金額,包括債權債務合同,買賣合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