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密協議但未致損失應否賠償

        根據《勞動法》第19條與《勞動合同法》第17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祕密的相關事項。如果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謂商業祕密是指不爲公衆所知悉、能爲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即商業祕密應當同時具備祕密性、經濟性、實用性與保密性。

違反保密協議但未致損失應否賠償

        可見,在一般情況下,勞動者承擔侵害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賠償責任需滿足以下三點:

        (1)勞動合同約定了保密義務的相關內容或公司規章制度有此規定,且已向勞動者告知或公示;

        (2)勞動者的行爲侵害了用人單位法律意義上的商業祕密;

        (3)勞動者的侵權行爲給用人單位造成了損失。

        因此,如果沒有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損失,不需要支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