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爭議的仲裁時效限制

社會保險爭議的仲裁時效限制

勞動保障是指以保護勞動者的基本權益所採取的一切措施和行爲的總和。勞動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以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爲目的的,這是區別於其他對勞動關係調整的法律制度。勞動保障的內容是主體的獨立人格、法律地位和物質利益。主體的獨立人格是獲得法律地位的前提,而獨立的法律地位又是實現物質利益的前提。勞動保障首先要確立和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獨立人格和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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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爭議是指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發生的爭議;

(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爲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其損失爲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失業、生育、醫療待遇和賠償金的;

(三)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導致其損失爲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

第六條 同一案件中作出的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不屬於仲裁終局裁決案件。

第七條 勞動者一方在10人以上、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不屬於仲裁終局裁決案件。

第八條
依據本規則認定屬於仲裁終局裁決案件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仲裁裁決爲非終局裁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勞動爭議案件終局裁決認定規則對多數勞動糾紛出現的情況都作出了規定,如果勞動者對終局裁決不服的,在收到裁決書15日內可以上訴,但是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可以上訴,除非用人單位可以證明出現了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否則無法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