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金的領取標準如何確定

失業金的領取標準如何確定

就失業的勞動者而言,要想在失業之前領取到失業金的,那首先要滿足規定的領取條件,之後會結合實際的情況每月發放一定數額的失業金。而法律中規定了領取失業金的期限最長不能超過24個月,另外失業金的領取標準也是有規定的。那應該怎麼確定失業金的領取標準呢?下文中小編爲你做詳細解答。

一、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按照《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其本人累計繳費時間長短的不同,劃分爲三個檔次: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最長能夠領取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最長能夠領取18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三)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最長能夠領取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條例》中關於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期限爲12個月的規定,不能理解爲繳費時間達到上述要求的失業人員都能領取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在具體操作中,各地可以在同一檔次內,根據失業人員繳費時間的長短,相應拉開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的差距。至於具體檔次如何劃分,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對享受期限18個月和24個月的規定,也可以照此劃分具體檔次。 由於我國地域遼闊,各地的情況不盡相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存在一定差異,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在《條例》中把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繳費年限劃分得太細,在具體執行中很難操作。正是基於這一考慮,《條例》沒有將享受待遇的期限與繳費年限劃分得很細,而只是確定一個大的原則。

《條例》將1993年《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的按失業人員失業前連續工作時間計算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限的規定,改爲按失業人員失業前的累計繳費時間計算享受期限。主要有兩點考慮:一是將履行繳費義務與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權利緊密結合。繳費時間越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越長。不按規定繳費的,應在計算其領取期限時作相應扣除,這是強化職工繳費意識的重要手段;二是允許繳費時間累計相加作爲確定享受期限的標準,有利於保護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對那些失業前多次轉換工作單位,且參加了失業保險的人員來說,更加體現了這一精神。從這點來講,也有利於促進勞動力合理流動,促進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參加失業保險。

二、失業金的領取標準如何確定

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是如何確定的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應當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根據《企業最低工資規定》的規定,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其所在企業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目前,全國已有30個省、直轄市和自治區制定了最低工資標準,並建立了相應的調整機制。直轄市一般統一爲一個標準。省、自治區根據各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確定幾個標準,各地區採用不同的標準。《條例》所說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指的是統籌地區的最低工資標準。 根據《國務院關於在全國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國發[1997]29號)的要求,各地區已逐步建立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這一制度是對城鎮居民社會救濟制度的重大發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費用和財政承受能力自行確定。並且隨着生活必需品價格的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截止到1999年9月底,全國已有668個城市,1638個縣政府所在鎮建立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確定了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與最低工資標準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掛鉤。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經濟相對落後,且基金承受能力有限,失業人員生活保障程度不宜過高,只能維持其基本生活需要。從這一原則出發,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不能高於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勞動者所得工資的最低標準,即最低工資標準,如果超過這個標準,不僅會引發一些矛盾,也容易使失業人員產生依賴心理,不利於失業人員積極尋找工作,實現再就業;同時,也不應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如果低於這個標準,難以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 將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與最低工資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掛鉤,使失業保險金標準隨着最低工資標準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調整而隨之調整,這也是保證失業人員享受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成果的重要措施。同時,考慮到各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存在較大差異,全國不宜規定一個統一的標準。爲此,《條例》將具體發放標準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其實受繳費期限的影響,也就是說在同一個地區,要是交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越長,那麼之後失業保險金的數額就要高一些。但受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的影響,在不同地區關於失業金的數額標準規定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