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墜物起訴被告如何應對?

在前一段時間,在網上比較火的一個新聞,大致內容是這樣的,由於小區裏的高空墜物而導致一個路人被砸傷,這個小區裏的將近二百戶人家成爲了法院裏的被告,有很多用戶很委屈的說,自己當時都沒有在家。那麼,關於高空墜物起訴被告如何應對呢?當原告出錯時,被告應該如何處理呢?

高空墜物起訴被告如何應對?

一、首先看動員原告撤訴的不妥之處:

1、違背了撤訴是原告自願的原則。起訴撤訴是原告行使自己訴訟權利的意願,即原告自願而爲的民事法律行爲。作爲法官動員原告撤訴豈不是強迫當事人爲違心的行爲,顯然是不合法的。

2、不符合訴訟的“兩便”原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一直貫穿便於當事人訴訟、便於法院審理的“兩便”原則。讓原告撤訴後再起訴,勢必加重當事人精力上和經濟上的負擔,造成我們通常所說的訟累,因爲當事人需另行寫起訴狀,需多交一半的訴訟費,有的還要承擔兩倍的代理費,法院還需另行立案,重新審理,這樣既不利於提高審判效率,也有違司法爲民的宗旨。

二、再來看裁定駁回起訴的做法的不妥之處:

1、被告不適格並非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四個方面的條件。其中第二個條件是“有明確的被告”。在審判實踐中往往將正確的被告與明確的被告相混洧,一旦發現原告起訴的被告不正確,就認爲是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便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其實,正確的被告與明確的被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筆者認爲,原告在訴狀中寫明(或口頭起訴時說明)被告的姓名、年齡、住址等有關情況,便可以認定被告是明確的,如果無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情況,就不應裁定駁回起訴。

2、在審判實踐中難操作。當一個案件有多個共同被告,如果裁定駁回原告對其中不適格被告的起訴,這樣就導致一個案件有兩份可以上訴的裁判文書,即裁定書和判決書,而且它們的上訴期限不同,在程序上難以操作。有時還會因爲當事人對駁回起訴裁定上訴後,在二審中因各種原因不能如期作出是否維持的裁定,而且該期間非法定的審限剔除期,因而可能產生超審限的結果。

鑑於上述原因,筆者認爲當出現原告告錯被告的情況時,案件的承辦人應依法履行釋明義務,由原告提出變更被告的申請,然後由法院通知不適格的被告退出訴訟,通知原告認爲適格的被告加入訴訟。如果在法官釋明之後,而原告不申請變更被告,則在庭審後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對不適格被告的訴訟請求。如此操作,有以下幾方面的理由:

1、法無明文規定原告不可變更被告。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將原《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九十條規定相關內容刪去,當時規定“起訴或應訴的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蔘加訴訟,更換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現行《民事訴訟法》刪去該規定的立法本意在於原告起訴誰,不起訴誰,均由其自己決定,法院不應以職權干預。既然法律不禁止原主動更換被告,當原告申請變更被告時,法院應該予以准許。

2、原告主動更換被告是當事人的權利。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其中包括原告可以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原告變更被告也是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是原告依法享有的處分權,也體現了原告的心願,所以應當予以尊重。

3、是否變更被告是原告的實體權利。當事人在實體上的權利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勝訴權,對原告而言,起訴某一個或幾個被告,目的在於透過法院的審理確認雙方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使自己的請求得到法律的支援,即獲得勝訴。因此,在審理中對被告是否正確的審查應該從實體上進行,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否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如果原告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與其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訴訟請求就不可能得以支援,應予駁回,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該採用判決,而不是裁定,如上所述的對於有多個被告共同訴訟的案件,在判決中既支援原告對適格被告的訴訟請求,又駁回原告對不適格被告的訴訟請求,既能查清案件事實,又能提高審判效率,還能促使原告謹慎選擇被告,減少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不管是什麼案件中的被告,也是有機會反駁,有機會找律師說明自己的問題,關於高空墜物起訴被告如何應對也是一樣的道理。但是,如果發生了小區內的高空墜物,並且沒有用戶承擔責任,需原告有權利將小區內有可能墜物的用戶都告上法院,並且共同承擔賠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