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墜物責任的法律限定是什麼?

一、高空墜物責任的法律限定是什麼?

高空墜物責任的法律限定是什麼?

根據《民法典》第七編第十章 《建築物和物件損害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條 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高空墜物各方責任的界定

(一)公安等機關應當查清責任人,儘量讓真正的責任者承擔應盡的責任。

(二)該規定爲物業服務企業設定了安全保障義務。所謂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包括設定攝像頭、完善相應的安全設施等,未盡該義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三)“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就是指同一棟樓的所有業主。

(四)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的規定。這實質性降低了其他業主承擔的風險,受害人的權益保護與行爲人的行爲自由之間,取得了相應的平衡。

三、高空拋物行爲與刑法

將高空拋物行爲確定爲犯罪,正處在立法進程中。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規定,從高空拋擲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爲,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高空墜物嚴重危害着公衆的生命財產安全。在我國,高空墜物也是犯罪。一顆小小的雞蛋從高樓落下也會變成一個兇器。爲了保護我們自己和家人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我們不僅要拒絕高空墜物,也要盡力阻止所有正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高空墜物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