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墜物致人損害責任怎麼劃分

一、高空墜物致人損害責任怎麼劃分

高空墜物致人損害責任怎麼劃分

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高空墜物致人損害的責任主體可能是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推定加害人)。具體如下:

1、責任主體是建築物的使用人:是指在侵權行爲發生時建築物的實際使用人(建築物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建築物的人);

2、責任主體是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

3、責任主體是無法舉證排除自己是侵權人的建築物使用人。

若正在施工的單位出現高空墜物事件,應由施工單位和建築單位負責。若建築物已經施工完成,爲所有人所擁有,高空墜物事件發生後但找不到明確的侵權人的,則採取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所有人、承租人和管理人(即物業公司),承擔法定責任。

二、《民法典》中對於高空墜物的相關規定增加的內容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增加了“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的一般性禁止規定,成爲所有人的一般行爲義務,併爲建築物拋擲物品致人損害奠定了基礎。

其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增加了“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明確瞭如果能夠證明具體侵權行爲人的,則只能由侵權行爲人承擔責任。

再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三款還規定,發生高空拋物或者高空墜物致人損害的情形,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從而賦予了受害人請求公安等國家公權力機關予以救濟的權利。

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還規定了,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若其未盡到該義務,則應當承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人責任。

由此可知高空墜物尤其在人羣及車輛密集的生活區,高空拋物會危及公共安全。因此,故意拋擲物品致人損害的,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等,最高可判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