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險行爲高空墜物行爲兩者有什麼區別?

1、共同危險行爲是數人共同實施危險行爲,而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則只有一人實施侵權行爲,但該人混雜在一定範圍內,無法確認究竟是誰實施了侵權行爲。

共同危險行爲高空墜物行爲兩者有什麼區別?

2、共同危險行爲是因果關係的推定,而高空拋擲物致害是行爲的推定。

3、共同危險行爲人承擔連帶責任,而高空拋擲物致害人承擔的責任具有多樣性。

對於高空拋物害行爲我國現行立法沒有明確規定,學者觀點不一,司法判決不同。

第1種觀點認爲,高空拋物致害,若不能確定致害人,則由有可能拋擲物品的全體成員按照公平原則適當分擔責任。

第2種觀點則認爲,高空拋擲物責任屬於建築物責任,若不能確定具體的侵權人,由該建築物的全體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3種觀點主張應當區分高層建築物來決定高空拋擲物責任的性質,若該建築物非供不特定人進出 ,則由住戶或使用人集體承擔賠償責任,除非證明沒有實施加害行爲;若該建築物供不特定人進出,則要求建築物的使用人共同承擔責任就不符合公平原則。

第4種觀點認爲,由所有的責任主體一起分擔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較爲適當,各責任主體承擔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4、共同危險行爲人若想免責,必須證誰是真正的加害人,若只證明因果關係不存在,不能免責。但高空拋擲物致害責任人若想免責,可以透過不文明因果關係不存在免責,也可以透過不文明加害行爲不存在免責,不需證明誰是真正加害人。

在《民法典》有清楚的規定: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 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墜物沒有人的意識,墜落時無人知道或者不能控制。往往是舊的建築附着物等。而拋物是有行爲人故意爲之,是受控制的,或者說是可以阻止危險結果發生。拋物和墜物區分的意義是,考慮賠償責任時承擔責任的輕重等。

高空拋物和墜物的最大區別在於:墜物案件中,無法證明自己不存在侵權行爲的相關人承擔的是賠償責任。而拋物案件中,無法證明自己不存在侵權行爲的相關人承擔的是補償責任。因此,責任的大小和數額的大小均有較大差異。

綜合上面怕說的,高空墜物對於我們來說是特別危險的,但高空墜物一般是要根據很多的實際情況來認定責任,而其它的危險行爲,對於我們來說責任就要好認定一些,可以直接找出責任人是誰,所以,對於之間的區別也是特別大的,一般都是根據當事的情況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