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名譽權相關規定有哪些?

一、專利法名譽權相關規定有哪些?

專利法名譽權相關規定有哪些?

《專利法》及其細則裏沒有提及到發明人名譽權的概念,只是規定發明人有署名權,該署名權僅僅是規定了一個發明的發明人永遠不能改變。

但是,發明人沒有對專利產品冠名的權利,因此發明人不能要求對該產品冠名。如果想讓大衆知曉該產品的發明人是誰,只能做廣告了。就像咱們知道蒸汽機是瓦特發明的,也不是因爲他對蒸汽機冠名了吧,只是因爲不斷有歷史書,教科書給他做廣告而已。

發明創造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創造性勞動的成果,要鼓勵發明創造,首先應當承認它們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成果,寫明專利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並且予以公佈。因此,本條賦予了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專利檔案上署名的權利。這種權利在理論上被有的學者稱爲專利權的“精神權利’,或者“人身權’,這是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創造性勞動應有的精神上的獎勵。

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署名權是一個重要問題,因此,國際上最基礎的工業產權公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要求各成員國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署名權。至於如何貫徹這個規定,則是各成員國的立法權限。在這一點上,各國的立法大致分爲兩種類型。少數國家(例如美國)規定,對於任何發明,申請專利的權利都由發明人享有,而且他必須宣誓表明他相信自己是有關發明的第一個發明人。在這些國家,對職務發明申請專利的,應當由發明人將其發明轉讓給所在單位,授權以後在專利說明書上首先應當寫明發明人的姓名,然後再寫明受讓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這樣,發明人的姓名就必然會在專利檔案上出現。絕大多數國家專利法採用的是另一種作法,即規定職務發明的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所在單位。在這種情況下,專利檔案上註明的申清人是發明人所在單位,因而就需要在專利檔案中單設一個著錄事項,用於寫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姓名。

在我國,對於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人可以在專利檔案上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至於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所在的單位享有。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申請人寫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姓名。至於申請人應當在什麼時候寫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姓名,本條沒有規定。專利檔案包括請求書和專利說明書、權利要求書等,國家知識產權局制定的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請求書等的格式中都有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姓名、住址兩欄。因此,在我國,在專利申請提出時就應當填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姓名、住址。如果申請提出時沒有填報,申請人應當在接到國家知識產權局的通知後在指定的期限內補正。如果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發現申請中記載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姓名或者人數不正確,可以要求申請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改正。

發明人對於專利並相關名相關名譽權的規定,只是有署名權方面的規定。但是署名權並不能代表做發明人可以隨意進行出相關發相關發明。相關發明的買賣需要根據該發明的性質來進行判斷,如果是個人發明的話,那麼發明人可以隨意擁有該項發明的所屬權以及購買方面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