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案件代理詞

代理詞是律師在民事訴訟中做的一種書面的辯論或質證的文書,可以說凝結了代理律師的心血,對訴訟也是很有幫助的。那麼對於人身損害案件來講,這個代理詞該如何來寫呢?具體內容請閱讀下文進行了解。

人身損害案件代理詞

人身損害案件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XX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訴人黃某的委託,並指派我們擔任其訴訟代理人。透過庭前閱卷和剛剛庭審,我們對本案有了更爲全面的瞭解。現依照事實與法律,就本案的爭議焦點,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並敬請採納。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承攬合同關係,原審法院認爲是義務幫工關係,在事實認定方面錯誤。實際上,被上訴人顧某是在幫其父親黃某或者幫分宜縣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無任何法律關係。

第一,上訴人的司機康某在取石前,已經和被上訴人的母親就取石價格談妥,只是還沒有支付。退一步講,即使沒有商談,按照汽車修理行業的交易習慣,先修理後收費,即在取出石頭後,上訴人的司機均應向被上訴人所在的店支付取石費用。只因被上訴人在此次取石過程中發生輪胎爆炸,所以還未來得及收取費用,但這並不表明不需要收取。

第二,原審第二次證人出庭作證筆錄中第3頁倒數第2-4行,“審:原告說說當時的情況。原:……他的車過磅後倒過來跟我說要我弄一下石頭。我說不弄……”。既然在上訴人司機康某要求被上訴人取石頭時,被上訴人已經明確表示不弄,而後又爲上訴人的貨車取石,顯然不存在所謂的出於好意的義務幫工,而是出於經濟利益而爲之。

第三,本次事故發生前,上訴人的司機與被上訴方並不認識,無義務幫工的感情基礎。且被上訴方經營的修理店是以營利爲目的,決定了其不可能義務幫工。根據原審法院第一次庭審筆錄第8頁第10行,“原告是從事輪胎修補行業,也是爲了以後能帶來業務才義務幫工的”。被上訴方即使是義務幫工,也是爲了招攬生意,即這是被上訴方的一種促銷行爲。也就是說,義務幫工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免費,而是一種隱性的有償服務。更何況,原告的訴狀中從未提及“義務”、“免費”的字眼或陳述。即上訴人與被上訴方不是義務幫工關係。

第四,上訴人與被上訴方是承攬合同關係。被上訴方的店處於營業當中,是向不特定對象發出要約。上訴人的司機將車子倒進被上訴方的店內,要求對方修理,構成承諾並送達至被上訴方,即雙方的合同關係成立。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司機的要求,憑藉自己的專業技術進行取石的行爲,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徵。即上訴人與被上訴方之間是承攬合同關係。

“修理”屬於承攬合同關係,且本案中的“取石”具有一點的技術含量。因此,原審法院認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義務幫工關係,既不符合事實依據,也不符合交易習慣,即原審法院認定錯誤,也就是說,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方是承攬合同關係。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承攬合同是諾成、有償、非要式合同。承攬人在工作中,具有獨立性。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承攬人對標的物意外滅失或工作條件意外惡化風險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在本案中,被上訴方應當對被上訴人在取石過程中發生爆炸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被上訴人在原審中的訴訟對象錯誤,即上訴人不是本案適格訴訟主體。

二、本案中,輪胎髮生爆炸是被上訴人違反正常取石的操作程序造成的,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法院認爲是上訴人的司機康某用鐵棍撬石頭,在撬的過程中輪胎爆炸,無事實依據。

第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訴狀中陳述“……當原告在取石過程中,輪胎突然發生爆炸……”。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訴人在訴狀中承認是自己在取石頭過程中,發生爆炸,而在庭審中又說是上訴人的司機康某去撬的,卻未提供足以推翻自認事實的證據,因此人民法院應該依法認定石頭是被上訴人取的。

第二,在《分宜縣公安局治安調解協議書》中,也認定“……黃某的兒子(即被上訴人顧某)就去取,在取的當中,車輪的輪胎就爆炸將顧某的右手炸傷……”。上訴人的司機在原審法院的庭審中,也向法院證實他只是站在旁邊,沒有動手。這些證據再次印證了取石是被上訴人所爲,而非上訴人司機的行爲。

第三,原審判決認爲該石頭是上訴方撬的,只是照搬被上訴人的法庭詭辯,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而上訴人卻有四份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認定撬石頭是被上訴人所爲。

按照通常的操作程序,在貨車輪胎壓進石頭後,取石過程中,首先應將氣放光,當放氣後還不能取出,則應採取卸胎的方式,絕對不能用撬棍蠻撬。被上訴人在其父親的店裏從事輪胎修理工作,理應知道取石的正常操作程序,卻違反正常程序取石是造成輪胎爆炸的根本原因。因此,被上訴人的受傷完全是其採取錯誤的操作方法造成的,與上訴人無關。

三、退一步講,即使上訴人需要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賠償標準也是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原審法院認定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證據不足。

第一,被上訴人的賠償標準應該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XX縣公安局治安調解協議書》中認定,“黃某,……家庭住址:XX縣楊橋新村第十三小組30號……”。代理人想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該調解協議書中說的是“家庭住址”,即被上訴人父親現在的住址。如果是住在分宜縣恩達湖畔豪園,則家庭住址應該是恩達湖畔豪園。更何況,該商品房是20XX年7月30日購買,而事故發生時間爲2008年7月17日。顯然是適用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的家庭住址作爲計算標準。至於被上訴方房東晏XX因爲與被上訴方存在經濟利益關係,且該證言是孤證,無其它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因此,對於被上訴人的賠償標準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而不應該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第二,被上訴人要求賠償誤工費無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誤工費按照受害人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原審第一次庭審筆錄第7頁,“審:學徒工給錢嗎?原:不給錢。審:原告做了幾年?原:最少已經做了兩年。”既然原告在其父親店裏作爲學徒工,不給錢,其實際收入並沒有減少。而被上訴人要求賠償誤工費,顯然無法律依據。因此,被上訴人不存在誤工費。

第三,被上訴人的醫療費計算不合理。根據分宜縣人民醫院的醫囑,建議到上級醫院檢查,而被上訴人卻選擇去樟樹市中醫院,後又前往上海華生醫院治療,有擴大損失之嫌。根據民法通則意見第144條之規定,“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爲憑。應經醫務部門批准而未獲批准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則不予賠償。”因此,被上訴人的醫療費計算不合理。

四、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進而適用法律錯誤。

本案屬於承攬合同糾紛,應當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而原審法院卻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在法律適用方面錯誤。

綜上所述,本案屬於承攬合同糾紛,且輪胎爆炸導致被上訴人受傷,系被上訴人自己造成的,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的家庭住址爲農村,即使需要賠償,也應當適用農村標準。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證據採信偏頗,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上級人民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依法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即支援上訴人的全部訴請。

代理人:XX律師事務所

律 師:陳律師

二0XX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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