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成都市武侯區XX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民事判決書

    (2021)川0107民初540號

    原告:王X,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住成都市武侯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師。

    被告:李X,女,1993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武侯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四川漫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與被告李X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21年1月6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李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李X賠償其醫療費32740.8元、營養費5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後續治療費12000元、護理費1116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700元、誤工費22194.52元、交通費500元、鑑定費1200元。事實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12時左右,李X未依法取得駕駛證駕駛無號牌“勝利達牌”電動三輪車從果堰街“怡泰花園”東1門進入小區直行,在小區街道遇其騎川A40××××號“奇蕾牌”標準電動自行車在小區內由1棟方向駛來右轉彎準備由東1門駛出小區,兩車相撞致其受傷;後其被送往四川省骨科醫院就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書》;其爲維護合法權益,特訴至來院。

    李X辯稱,認可兩車相撞的事實,但王X在轉彎過程中未注意觀察,應由王X自行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經審理查明,2020年9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書》,載明:“2020年08月20日12時40分許,李X未依法取得駕駛證駕駛無號牌‘勝利達牌’電動三輪車從果堰街‘怡泰花園’東1門進入小區直行,在小區道路上遇王X騎川A40××××號‘奇蕾牌’標準電動自行車在小區內由1棟方向駛來右轉彎準備由東1門駛出小區,兩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王X受傷。事發後,李X未保護現場,將無號牌“勝利達牌”電動三輪車挪走”。2020年08月20日,王X被送往四川省骨科醫院住院治療至次月7日,共計住院18天,出院診斷爲左脛骨平臺骨折、左小腿肌間靜脈血栓,出院醫囑爲“1.出院後休息叄個月,加強營養,留陪護一人;2.術後三個月內扶雙柺患肢不負重不下地行走”。雙方一致確認王X產生醫療費32690.8元,但李X認爲其中690元(票據上載明出具時間爲2020年8月30日)因無醫囑應予扣除,李X墊付15530元。期間,四川省骨科醫院出具門診收費票據,該票據載明王X因“FM膝部固定矯形器”支付1700元。2020年11月21日,四川德正司法鑑定所出具《法醫臨牀鑑定意見書》,評定王X後期內固定物取出的醫療費預計10000元~12000元,王X支付鑑定費1200元。

    另查明,王X2020年8月、9月每月透過銀行轉款方式獲得工資3018.43元,2020年10月~12月每月獲得工資2578.43元,2020年12月除上述工資2578.43元外,王X還於12月31日獲得工資2490元、2021年1月20日獲得工資3180.59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出院病情證明書、門診收費票據、法醫臨牀鑑定意見書、四川增值稅普通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爲,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護,行爲人因過錯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李X未取得駕駛證即駕車上路,王X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事故發生後李X未保護現場致事故發生原因無法認定。綜合上述情況,本院確定李X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王X承擔次要責任,責任比例分別爲70%、30%。

    關於王X的損失,本院覈定如下:1.醫療費,李X雖認爲王X主張的醫療費中有690元應予扣除,但該票據爲王X就診醫院所出具,且出具時間系王X住院期間,本院對李X的抗辯意見不予採納,王X因本次事故產生醫療費32690.8元;2.營養費,本院酌定36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結合王X住院時間,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補助標準確定該項爲540元(30元/天×18天);4.後續醫療費,因鑑定機構對該項目進行評定,本院對王X主張該項費用爲12000元予以採納;5.護理費,結合醫囑及王X住院天數,院內護理參照本地護工的一般收入標準,本院確認護理費2160元(120元/天×18天);院外護理本院確認爲7200元(80元/天×30天×3個月),以上共計9360元;6.殘疾輔助器具費,王X住院期間向醫院購買“FM膝部固定矯形器”,結合王X受傷情況,本院認爲該矯形器與治療王X傷情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費用1700元予以確認;7.誤工費,結合用人單位在王X受傷前後發放工資的基本情況可知,王X有固定收入,其誤工費應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爲1320元[(3018.43元-2578.43元)×3個月];8.交通費,本院酌定500元;9.鑑定費,結合鑑定費票據,確定鑑定費用1200元。

    綜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總損失爲59670.8元(醫療費32690.8元+營養費3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後續醫療費12000元+護理費936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700元+誤工費1320元+交通費500元+鑑定費1200元)。按照雙方承擔責任比例,李X應承擔41769.56元(59670.8元×70%),扣除已向王X支付的15530元,還應支付26239.56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效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26239.56元;

    二、駁回原告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4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272元,由被告李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判決書生效後,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後,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採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  胡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