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審判與民事審判區別是什麼?

一、商事審判與民事審判區別是什麼?

商事審判與民事審判區別是什麼?

商事審判與民事審判區別是審理的案件的範圍是不一樣的,審判理念其實就是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對案件判斷的價值追求。民事行爲與商事行爲因其在立法價值取向上的差異,自然造成了法官審理民、商事糾紛案件時法律關係上不同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將原來的經濟審判、知識產權審判和涉外案件審判納入到民商事審判序列,分別設定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等承擔不同類型民商事案件的審判庭。隨着民事審判庭職能的細分,在審判理念上對民事案件與商事案件適當進行區分也就有了實踐意義。

一是民、商案件中對於“公平”保護的着重點不同。由於民事案件當事人主要是自然人,民事審判在承認當事人的締約能力存在差異的前提下,更強調對弱者的特殊保護,側重於公平優先,以實現民事法律行爲結果公平,實質公平。而商事案件的當事人主要是法人,是企業,其經營者由於已經被法律假設高度職業化了,自然推定其具有專業的判斷能力,當然的注意義務和對等的交易能力,因而在商事審判中,強調公平與效率二者並重,有時更側重於效率優先,保護當事人締約機會公平、形式公平。同時,以交易爲主的商事行爲本身的目的是純營利性的,所以一般不認爲交易主體有明顯的強勢和弱勢之分(除了在一些特殊的市場情形中,如反壟斷),由此帶來的較之民事行爲高得多的經營風險也應爲經營者所承擔。與此同時,法律保護的重點從經營者及其行爲本身轉移到了善意第三人。毫無疑問,這裏實際上是更偏向由法律來維護有序的交易秩序而非單筆交易了。概言之,商事審判中對於市場經營參與者賦予了較高的注意義務,這是民事審判所沒有的。這樣的考慮,是基於維護整個市場經營秩序的考量,可以說,這實際上保護了更廣泛意義上的“公平”。

二是民、商案件對財產保護方式的重心不同。民事審判因其較之商事審判更注重對“人”本身的關注,明顯側重人格權益的保護,這是商事審判所沒有的。前文已述,民事行爲假定參與者是“倫理人”,商事行爲假定參與者是“經濟人”,前者人格權益方面保護自然突出一些。但即使在財產保護方面,二者保護的重心也有很大差異。民事審判所涉財產以自然人的生活、消費財產爲主,側重對所有權的歸屬和物的佔用使用的保護,強調維護財產的靜態安全。例如,透過嚴格對自然人住房的登記和流轉,維護自然人的安定生活。商事審判中涉及的財產更多的是處於流動狀態中的資金,側重對物的交換和擔保價值的利用,透過維護資本的動態安全,來促進資本的高效流轉。與儒家文明下的“君子喻於義,小人喻於利”不同,市場經濟條件下,商事主體不僅不羞於喻於利,而且其本質屬性就是營利性組織。對於商事行爲中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爲,司法是支援的。對於商事行爲財產的保護方式,更突出了注重效率的特性,鼓勵資本在更多次的流通中實現增值,鼓勵交易。

三是民、商案件中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預程度不同。法官在案件中的介入程度,以及民事案件的審理究竟應採取“對抗式”還是“糾問式”一直是個爭議不小的話題。在不違反強行法的前提下,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民法體系中重要的原則。但不可否認,商事糾紛中,法官對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介入程度比起傳統民事糾紛要更少。如在民事案件中對顯失公平的結果或過高的違約金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予以認定和必要調整。但法院主動對商事案件中顯失公平結果的調整則需要謹慎得多。這裏有兩方面因素:一是源自民法對於商事主體的假設,自然推定他們對於自身參與的商事行爲有專業、成熟的判斷能力,同時也應當有更高的風險預估和承受能力,商事主體的決策可以視作是在衡量風險與收益的基礎上作出的最優選擇,司法權力應當減少出於“父愛主義”的關懷而做出不必要的干預;二是商事行爲本身具有專業性和規範性,比如有關於保險、票據、公司股權、融資租賃等的制定法律已經相對比較具體詳細,尤其是程序方面非常具有可操作性,不少商事行爲都有自己的“格式條款”,商事主體自由發揮自由意志的餘地已經不是很大,故司法沒有必要對其進行過多介入和干預,在確定商事行爲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商事審判應謹慎介入市場主體的自治領域,充分尊重當事人對合同的自由權利和公司的自治權利,不輕率地以司法判斷取代商業判斷。

二、如何在審判實踐中把握民、商事審判理念的區分

民、商事審判理念的區別,直接影響到法官在審判實踐中對案件處理的把握。在分析前述審判理念的基礎上,法治建設發展到現階段,民商事法官應該立足於現階段中國國情,在審判實踐中把握好以下三方面關係。

一是把握好合同自由與合同正義的關係。從法律的適用上而言,商法規範屬於民法特別法,商事審判實踐中應當遵循鼓勵交易、鼓勵資本增值、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等商事規則優先於民事規則適用的原則。法官除了依據商事法律法規進行裁判外,還應重視因商事行爲營利性和專業性而在商人中自發形成的行業慣例。但合同自由並不等於絕對的意思自由,法律不能保護所有達成合意的商事行爲。因爲商事主體在進行商事活動時的逐利性促使部分商事主體可能採取違反法律法規或是以一種有違商事交易公平秩序的方式謀取利益。雖然法院在商事審判中應不輕易認定商事行爲和商事合同無效,但也不允許有破壞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和公衆利益的行爲發生。故法官必須立足於現階段中國國情,避免將商事審判理念絕對化。對於一些僅依照合同處理顯失公平的個案,既要考量類案導向、行業發展和市場交易秩序的維護,也要充分考慮個案當事人對裁判結果的評價和感受。商事審判與民事審判相通之處較多,需要相互借鑑,商事審判也要追求實體公正、個案公正和結果公正。

二是把握好調和判的關係。判決與調解的功能作用不同。民事糾紛多發生在屬於“熟人社會”的家庭內部、鄰里社區之間。以調解方式結案,不僅有利於化解個案糾紛,也有利於倫理親情的修復和家庭、鄰里生活的和諧穩定。因而,在民事審判中先行調解、側重調解,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將調解作爲一個必經程序,都是十分必要的。但商事審判中的當事人多爲理性的“經濟人”,其更加註重市場交易規則的遵守和預期利益的實現,更多情況下,以裁判方式解決糾紛,有利於明晰責任、確立規則、維護誠信。因此,就裁判方式而言,調解和判決在商事審判中各有其優勢,不應一概而論。對於事實清楚,責任明確,違法失信者試圖以調解方式逃避和減輕責任的商事案件,要依法及時判決,嚴格追究違法失信者的法律責任,充分保障誠實守信方的合法權益。對於以調解方式更有利於實現各方最大利益的合同繼續履行糾紛、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糾紛、企業破產重整糾紛等商事案件,也要在辨法析理、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對自身利益理性權衡後作出調解。要堅決避免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犧牲權利人的權利爲代價來刻意追求調解率。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現在我們國家對於商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進行審理的時候審理的理念是不一樣的,所以必須要對此進行非常準確的認知,在這裏也給大家簡單的介紹了,以下對於案件的價值方面的追求是怎麼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