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指的是什麼

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淵源於孟德斯鳩學說的司法獨立原則首先在西方國家的憲法中作出規定。近20年來,隨着《關於司法獨立的基本原則》、《司法獨立最低標準法》和《世界司法獨立宣言》等一系列國際檔案的透過以及司法獨立原則在各國憲法的相繼確立,司法獨立已經成爲現代法治國家奉行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審判獨立或者說是法官獨立,作爲司法獨立原則的核心,各國憲法和法律通常對其直接予以規定。

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指的是什麼

(一)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審判職權的基本涵義

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是司法獨立的應有之義,指法官在審判自己承辦的案件時,作爲獨立的個體存在,不受他人和個人私慾的干涉,惟法是從。

司法獨立包括外部獨立與內部獨立兩重含義,其中,相對內部監督而言的內部獨立,是指法官在執行審判職務過程中應獨立於其同事和上級法院法官。法官無論是審查當事人的申請,確定證據的可採性,還是對某一程序事項作出裁決,都應依法律規定進行,法官的裁判應建立在程序過程、法律和良心之上,不受其他同事和上級法院法官的影響。

《司法獨立宣言》明確規定了法官的內部獨立,即“在作出判決的過程中,法官應與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級保持獨立。司法機關的任何級別和組織、官職上的任何差別,都決不能影響法官自由地宣佈其判決的權利。就法官方面來說,他們應當以對其司法體系中的法規完全負責的態度單個地或集體地履行他們的職責。”

關於法官獨立性的內容,學者包爾列舉了八個方面:法官必須獨立於國家和社會間的各種勢力、獨立於上級機關、獨立於政府、獨立於議會、獨立於政黨、獨立於新聞、獨立於國民的聲音、獨立於自我、偏見和激情。

我國《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由此在基本法上確立了審判獨立原則。但是我國法律僅是確定了法院獨立審判的原則,而對於法官獨立審判則未在立法上加以明確。

(二)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價值基礎

英國《王位繼承法》確立了法院獨立原則,並規定了法官終身制,這是最早確立司法獨立制度的萌芽。在“行政權獨立”、“司法權獨立”無人提出的情況下,司法獨立之所以一次次被不惜代價的付諸實踐,正在於他所具有的獨特的價值。

意大利民訴法學家M.卡佩萊特教授曾寫道:司法獨立本身不具有終極價值;它本身不是一種目的,而只是一種工具性價值。它的最終目的是確保另一價值的實現——法官公正而無偏私的解決爭端。責任以權限爲前提,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也就決定了他的獨立責任,這樣法官就沒有任何藉口(譬如來自黨委、政府領導的壓力、來自院長庭長的壓力或者是出自審委會的決定)推卸責任。法官獨立的情況下,法官是透明的,同時將會受到整個社會的監督,獨立催生清廉,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審判職權是法官公正的保證。

法官所爲的職務行爲即司法是一種判斷活動,法官獨立行使審判職權正是爲了保障其獨立自主地思考判斷。法官的判決過程需要遵循法律——法律不容妥協和侵犯的本性又使得司法必然獨立。

我國憲法規定了,人民法院有權依照法律施行獨立審判權,並且在審判過程中不會受到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社會團體的干擾。司法獨立是爲了使審判更加公正,不受其他相關因素的干擾,但同時也將法官責任獨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