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規定定金和違約金可以並用嗎?

民法典規定定金和違約金可以並用嗎?

一、《民法典》規定定金和違約金可以並用嗎?

《民法典》規定定金和違約金不可以並用。

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的規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可見,定金和違約金都是爲了防止合同當事人在交易中違約給合同相對人造成損失而設定的彌補損失的方式。

又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因此,定金和違約金不可以同時適用,守約方只可以選擇適用定金或者違約金來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

二、定金與違約金的區別在於什麼

(1)前提條件不同。

違約金是以違約爲生效要件的,不需要預先給付,而是在違約行爲發生後才進行給付;而定金是以預先給付爲條件的,定金交付之日起定金條款即生效。

(2)責任承擔方式不同。

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的,一方違約時,應當按照該約定支付違約金;合同中約定定金條款的,則要按照“定金罰款”來處理。即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3)數額規定不同。

約定的違約金以實際損失爲基準,但對於佔總價款的比例沒有規定,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而對於定金,和實際損失沒有關係,只是規定不能高於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簽訂合同的時候,雙方當事人爲了避免事後發生違約行爲,是可以在合同當中約定具體的違約金,這在《民法典》當中也是允許的,但是若既存在違約金也存在定金,這個時候應當如何適用或者說是能否同時適用,《民法典》中且明確的規定了,不能同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