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案件中的證據有什麼特點?

販賣毒品案件中的證據有什麼特點?

一、販賣毒品案件中的證據有什麼特點?

販賣毒品案件中的證據的特點在於證據的數量相對來說比較多,而且對於被告人的供述是需要進行仔細的審查。販賣毒品案件不同於一般的刑事犯罪,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犯罪手段狡猾、行爲詭祕,收集證據困難,證據種類單薄。在這類案件中,除了購買毒品者外很少有其他證人證言,,獲取的書證種類單一,通訊資料往往是比較重要的間接證據,且在司法實踐中,很少有當事人主動舉報的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多持抗拒心理,拒拱、翻供情況多。法律對毒品犯罪打擊的嚴厲性,使犯罪分子多有抗拒心理,一旦案發,往往不承認。有的在實施犯罪行爲之前,已經設計好了對抗偵查、逃避打擊的對策,有的即使人贓俱獲,仍拒不供述犯罪事實,有的在案發初期雖有供述,但受到同監室的教唆,就開始翻供,有的抱着僥倖心理,在偵查初不承認,在審查批捕環節也不承認,一旦審查批捕部門決定逮捕,偵查部門執行逮捕後,在感覺逃避打擊無望的情況下又承認犯罪事實。

(三)獲取物證難。販賣毒品案件的物證包括毒品、毒資、作案工具等。作爲載體的毒品,是販賣毒品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但因其性質的特殊性,在司法實踐中很難取證。販毒人員通常採用零星販賣的方式,即使當場繳獲,數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員當場抓獲毒品交易時,一些販毒人員甚至還會當場棄置或銷燬毒品,且毒品又是直接損耗的消費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會被吸食或注射,導致這一物證的缺失。

(四)誘惑偵查多,往往“特情”的證言證據成爲定案的直接證據。在辦理毒品案件中,大部分是透過誘惑手段偵破案件,購買毒品者往往是在公安人員的監控下實施的,在犯罪嫌疑人拒供的情況下,“特情”的證言證據往往成爲定案的直接證據。在審判實踐中,對於“特情”引誘的毒品犯罪案件,原則上要求公安機關進行錄音錄像。

二、販賣毒品案件的證據審查是怎樣的?

審查判斷證據是指承辦人對已經收集到的各種證明材料,進行分析研究,辨別真僞,確定各個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並對整個案件事實作出合乎實際的結論。

(一)對被告人供述的審查

被告人是最瞭解案件情況也是可能受到刑罰處罰的人,所以其口供常常具有很大的虛假性,其自以爲販毒案件流動性大,涉及的人也多,偵查機關不易查到真憑實據。所以,我們在審查被告人口供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初次口供的審查判斷。在被告人被抓獲的初期,由於驚魂未定,做賊心虛,初次同公安人員接觸時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較高的真實性,通常情況下,販毒案件的被告人在這一時間段多數容易說出真實情況,對這些口供的審查應注意審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在什麼情況下做出的,有無誘、逼、套、指供的情況,被告人供述的完整性,可信性和真實性的程度如何,內容有無矛盾,對於違反法律程序取得的供詞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爲證據使用。

2、翻供的審查判斷。對於翻供,不能一律視爲壞事,推翻虛假的供述對案件的真實情況的確定反而有好處。因此,供認後推翻不等於沒有口供,而是哪種口供真實可信的問題,對於翻供的審查應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動機和條件,翻供的原因是什麼,原供在取得時是否有違法情況,還要注意查明翻供時機和階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內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邏輯,有無其他證據印證,透過審查,以確定被告人翻供是否有理。

3、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審查。販毒案件大部分是共同犯罪,由於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們的罪責輕重不同,處理結果不同,同案犯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責,特別是可能會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爲了立功或者自首,故意捏造事實,陷害他人以保全自己的性命,從而做出虛假的供述。

(二)對數量證據的審查

根據法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數量對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準確認定毒品交易的數量,對打擊犯罪和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

1、對於現場抓獲的販毒交易的數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數量以及販賣人隨身攜帶的毒品量,在現場抓獲的毒販,其主觀上不僅有販賣的故意,而且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爲,對於已交易的、正準備交易的均應計入販賣的數量中,如果有確實的證據證明爲了自己吸食而隨身攜帶的,可以不計算販毒數量,但查獲的毒品數量大、超過10克的,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但實踐中,往往被告人以其攜帶的毒品是爲了自己吸食,很難認定其是以販賣爲目的。

2、對於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爲其犯罪的數量。但實踐中,如何認定是以販養吸認識不一,證據也不好規定,在現有案件質量壓力的情況下,一般都沒有認定,這對打擊毒品案件很不利。

民法院在處理毒品類型的犯罪行爲的時候,是需要根據檢察機關所提交的證據材料,然後來做出事實的認定,而販毒類型的犯罪案件是有獨特的特點的,比如說這類型的犯罪行爲的證據比較多,需要做出仔細的審查,這在《刑法》當中也是有非常確切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