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回重審合議庭組成有什麼規定?

一、發回重審合議庭組成有什麼規定?

發回重審合議庭組成有什麼規定?

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二審法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後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的,原審判法院要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重審。

二、二審程序中發回重審的情形

(1)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2)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3)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有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3)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的,應當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但原審人民法院便於查清事實,化解糾紛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4)原審程序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且無法達成調解協議,以及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審程序中直接作出實體處理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發回重審的需要組成新的合議庭,發回重審的情形包括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