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法定監護人的範圍有哪些

一、民法總則法定監護人的範圍有哪些?

民法總則法定監護人的範圍有哪些

(一)依照通則第16條第2款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的範圍和順序是: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二)依照民法通則第17條第1款的規定,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的範圍和順序是: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親屬。此款所指其他近親屬,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法定監護人的設立順序,既可保護在先順序人的身份利益,又可防止其規避監護義務。同時允許監護人依其協議決定何人實施監護,這就是順序的制度價值所在。在理解法定監護人的順序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兩點:

(1) 在先順序人優先於在後順序人擔任監護人。但是,此順序可依監護人的協議加以變更。

(2)在先順序人爲二人以上時,既可全體同作監護人,也可依其協議只由部分人做監護人。

二、如何成爲法定監護人?

法定監護人的設立,依其方式,可以劃分爲當然設立、協議設立和公權力指定設立。

(一)當然設立,指第一順序人全體做監護人。

(二)協議設立,可分四種情況:

1、當第一順序人爲二人以上時,經其協議,只由其中一部分人做監護人。

2、經各順序人協議,由第二順序人做監護人。

3、經精神病人監護人各順序人協議,只由第三順序人或第四順序人做監護人。

4、經各順序人協議,由各順序人共同做監護人。

(三)公權力指定設立,即由主管組織指定監護人的設立方式。其要件爲:

1、須不能依照當然設立和協議設立程序產生監護人,尤其對於何人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情況。

2、須由主管組織指定。關於主管組織,民法通則規定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當父母不在同一單位時,則有兩個有資格指定的機關),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在爲精神病人指定監護人時,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員會。

法律當中儘管對法定監護人的範圍規定得還是比較寬的,但現實問題是監護制度在落實的過程當中幾乎是形同虛設的。例如,親生父母親不履行監護職責的不在少數,可絕大多數的人在發現了這種情況以後,也根本不會主動的去替被監護人維護他們的權益,而這些問題,政府部門幾乎也是不告不理的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