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賠償民法總則關於胎兒的新規定是怎樣的?

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頒佈,《民法總則》將廢止。

人身損害賠償民法總則關於胎兒的新規定是怎樣的?

人身損害賠償是對受害人進行的一種經濟補償,人身損害賠償是法律對人身權利的一種保障,人身損害賠償的項目法律有明確規定,受害人按照賠償標準進行損害賠償訴訟,人身損害賠償《民法典》中關於胎兒做了一項新的規定,在《民法典》中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是作爲一種指導性的綜合性規定。

1、《民法典》中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規定 

正常情況下,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自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但是《民法典》第十六條之規定,則屬於對民事權利能力的擬製,即規定在一定情形下,法律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因此,首先需要確定本案是否符合《民法典》第十六條適用的情形。上述法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爲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人身損害賠償項目主要包括:醫療費、喪葬費、受害人家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費用、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與精神損害撫慰金。上述賠償項目中,醫療費、喪葬費及受害人家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費用均爲實際支出的費用,該部分內容同胎兒利益無關,故胎兒就上述賠償項目無訴訟權利能力。但是,就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而言,是關乎胎兒利益的。雖然這部分賠償項目既不屬於遺產繼承範圍,也不屬於贈與內容,但是訴請賠償的本質亦是使胎兒純獲利益的行爲,其本質仍是對胎兒利益保護的體現。《民法典》第十六條並未將適用情形限定爲遺產繼承和接受贈與這兩類,而是在滿足胎兒利益保護這一條件時,便可以將胎兒視爲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而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又是同民事權利密切相關的,擁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同時一併享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因此,本案中的胎兒可以作爲民事權利主體訴請被告賠償。

2、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的法律規定 

對於發生《民法典》第十六條“但是胎兒娩出時爲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的情形時,賠償義務人如何救濟的問題。筆者認爲,賠償義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原生效判決中有關賠償胎兒權益部分的內容,同時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雖然,就法院在案件審理時以及判決作出時而言,判決中有關賠償胎兒權益部分的內容並非是錯誤的。但是,既然胎兒在判決後,娩出時爲死體的,那麼爲了實現公平正義,同時也是維護賠償義務人的權益,此時應當賦予賠償義務人相關救濟的途徑。在相關配套法律制度尚未制定的情形下,應當准許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執行迴轉的規定來進行救濟。

綜上所述,人身損害賠償《民法典》中關於胎兒的規定是新的規定,相較於民法通則中的規定更加就有人文關懷的特性,《民法典》是一部指導性的法律規定,其中關於人身損害賠償做了指導性的綜述,有一些損害賠償有專門的法律規定。人身損害賠償在進入司法程序之後就需要專業的本站的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