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律依據和特點是什麼?

一、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概念和特徵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律依據和特點是什麼?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是指對於有符合法律規定情況的仲裁裁決,經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覈實,裁定撤銷撤銷仲裁裁決的行爲。

它有四個方面的法律特徵:

1、撤銷仲裁裁決是法院的行爲;

2、法院一般不能主動撤銷仲裁裁決;

3、撤銷仲裁裁決有法律規定的情形;

4、法院必須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進行審查覈實,才能作出撤銷仲裁裁決的行爲。

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律依據及特點

(一)實體法上的依據及特點

1、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律依據是《仲裁法》第58條第1款、第3款,該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僞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循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爲的。"

該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由此可見,在我國法上,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規定有以下幾個特點:

(1)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事由的法定性。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共有七項,其中58條第1款規定的六項法定事由,須以當事人申請爲前提,第58條第3款"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有的規範性檔案規定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動進行審查。但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人民法院啓動主動審查程序,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因爲,現行法律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啓動主動進行司法審查的程序和條件,所以,人民法院如援引該條款的規定,也應當以當事人申請啓動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後進行。所不同的是,人民法院如適用該條款的規定,不受當事人是否以該法定事由申請的影響,也就是說,不論當事人是否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時以該條款作爲撤銷理由,人民法院都可主動適用該條款的規定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決定是否以裁定駁回或者撤銷仲裁裁決。

(2)申請撤銷的法定事由司法審查內容的程序性。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司法審理的內定主要是程序方面的規定,《仲裁法》第58條第1款規定集中體現了這個特點。

2、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實體問題作出了規定,如該條第2款、第5款分別規定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的適用及"沒有仲裁協議"與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不同,及由此產生的不同的法律後果。

3、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對申請撤銷仲裁決的法定事由的認定也有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覆》中如何認定仲裁協議效力作出了規定。但總體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主要是針對程序方面的規定。

4、基於上述規定,唯一的法律救濟途徑就是根據《仲裁法》第9條的規定,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程序法上的規定及特點

關於程序法上的規定,主要有以下規定:

1、《仲裁法》第五章,特別是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的規定,主要有: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貫徹仲裁法依法執行仲裁裁決的通知》(法發(1995)21號);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幾個問題的通知》(法發[1997]4號);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當事人申請後當事人能否上訴問題的批覆》( 法復〔1997〕5號);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得以裁決書送達超過期限而裁定撤銷仲裁裁決的通知》(法[1997]120號);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幾個具體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8〕16號);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被續聘的仲裁員在原參加審理的案件裁決書上簽名,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該仲裁裁決書的批覆》(法釋[1998]21號);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覆》;(法釋[1998]27號);

(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6號);

(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能否部分撤銷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9〕16號);

(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訴,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法釋〔2000〕17號);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由哪一級人民法院管轄問題的批覆》(法釋〔2000〕25號);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對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法釋〔2000〕46號);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駁回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而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問題的批覆》(法釋〔2004〕9號)。

根據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釋,可以提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程序法規定的特點:

(1)申請主體的法定性。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主體只是能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即仲裁裁決的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除此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沒有權利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2)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期限的法定性。《仲裁法》第5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該期間即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期間。如果當事人在該規定的期間內沒有提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則表明當事人放棄了申請撤銷的權利,雙方當事人都應當自覺履行履行仲裁裁決規定的義務,否則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執行。

(3)受理申請仲裁裁決法院的特定性。《仲裁法》第58條第1款明確規定,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見,受理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只能是作出仲裁裁決的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4)對撤銷仲裁裁決結果的終局性。此特點集中體現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中,具體來看:

1、對裁定不能上訴。不論是裁定撤銷仲裁裁決,還是駁回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後,當事人均無權上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當事人申請後當事人能否上訴問題的批覆》( 法復〔1997〕5號))。

2、對裁定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不論對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還是對人民法院駁回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而申請再審,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駁回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而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問題的批覆》(法釋〔2004〕9號))。

不能申請再審規定是明確的,那麼,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訴呢?對此,司法解釋沒有規定。但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第12條“人民法院對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審申請人或申訴人超過兩年提出再審申請或申訴的,不予受理”的規定,似乎也不能申訴。因爲,該意見將申請再審與申訴並列,兩者在含義上並沒有區別,所以,向人民法院申訴,其結果也可想而知。

3、對裁定的抗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論人民檢察院針對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還是不予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提出的抗訴,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訴,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法釋〔2000〕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對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法釋〔2000〕46號))。

4、基於上述規定,唯一的法律救濟途徑就是根據《仲裁法》第9條的規定,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所以,當我們發現仲裁裁決中所提供的證據是僞造的,那麼您就可以根據上面小編介紹的撤銷仲裁裁決法律依據,向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申請。不過,小編要提醒您的是:此撤銷申請要在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的六個月內向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切記不要過了這個時間,不然申請不予接受。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三亞律師。